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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和监测规范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3-01-20  浏览次数:47
核心提示: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和监测规范
中国给水排水2021年中国排水管网大会(水环境综合治理)邀请函(污水千人大会同期会议)

中国给水排水2021年中国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污水处理提质增效)高级研讨会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和监测规范

【法规标题】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和监测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京卫监字[2008]271号
【发布日期】2008.11.20  【实施日期】2008.11.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医药卫生
【唯一标志】17044693

【全文】
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和监测规范(试行)》的通知
(京卫监字〔2008〕271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的现场处置工作,明确饮用水样品采集数量、检测项目及采取卫生行政控制措施和解除卫生行政控制措施的标准。我局组织专家根据《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编写了《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和监测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具体问题,可向市卫生局请示。
 ;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和监测规范
(试行)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之规定,为规范我市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和监测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和监测工作。
  第三条 在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协调下,市、区(县)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共同承担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和采样、检验工作。
  市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采样的业务指导。
  市、区(县)两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生活饮用水水质全面检验和生活饮用水事件应急处置的技术支持。
  第四条 现场处置
  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生活饮用水事件报告后,应立即派出卫生监督员赶赴现场,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样品采集和样品现场快速检验。如果现场水质感官性状异常、现场快速水质检验结果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经请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后,依据《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应临时行政控制措施。同时采集一定数量的水源水、供水设施出水、末梢水及对照水样,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进行微生物、理化等指标的检验。
  解除卫生行政控制前,卫生监督机构在污染原因查明并监督责任单位采取处置措施后,开展入户调查,可采集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现场快速检验,做好现场快速检验记录。依据本规范第六条规定,定点抽检一定数量水源水、供水设施出水、末梢水等样品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实验室进行检验,针对污染因素确定检测项目,同时应抽取一定数量的样品进行常规项目检验。针对污染因素的具体情况,经连续两次检验(包括现场快速检验)结果全部合格后,可以解除行政控制。
  现场水质快速检测项目可以根据污染物质理化性状和感官指标变化进行选择。检验项目和检测频率须相对固定,保持一致性。
  第五条 采样要求
  生活饮用水样品采集须填写非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应急采样时,应按《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中水样的采集与保存的要求进行,一般需放水5分钟采集样品。采集不同种类样品的顺序为:微生物、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金属等。采集微生物指标样品时,必须对采样龙头局部进行消毒、放水后采样。
  第六条 解除行政控制前采样数量根据生活饮用水事件可能影响的范围确定入户调查数量及采样数量。
  影响范围在5000户以下,原则上入户调查不少于50户,不足50户按实际数量核算;样品随机定点采集,数量不少于入户数量的50%;
  影响范围在5000户以上至50000户以下入户调查不少于1%,样品随机定点采集,数量不少于入户数量的50%;
  影响范围在50000户以上入户调查不少于0.5%,样品随机定点采集,数量不少于入户数量的50%。
  第七条 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规定,当发生影响水质的突发公共事件时,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感官性状和一般化学指标限值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现场检验设备必须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计量检定,确保检验数据准确、真实、可靠。
  现场检验设备,推荐采用全市检测车配备的多参数水质监测仪和相关试剂。不具备推荐使用设备的,也可使用类似的仪器设备。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进行解释,自公布之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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