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出厂污泥在污染物性质认定上,如果部分重金属标准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或十倍以上,不能以“含重金属的污染物”认定为“有毒物质”。即便污泥属于工业固体废物,也不宜直接认定为“其他有害物质”。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意见具有不可替代性,检测、监测报告仅具有间接辅助作用。对污染物无害化处理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公私财产损失”。

【案情简介】
2010年9月至2018年2月,某市国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产生的污泥由恒顺公司运输处置,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污泥中含有汞、镉等重金属的情况下,指使运输人员将污泥运输、倾倒至公司厂房及周边农田土地晾晒。随着市区污泥量逐年增加,超过了恒顺公司生产、加工能力,致使2万余立方米湿污泥未采取防雨、防流失、防渗透措施,露天堆放在恒顺公司厂区周边田地上。经当地生态环保局认定,现场堆放的污泥为有害物质。为防止污染进一步扩大,当地政府对恒顺公司违法倾倒的污泥进行处置。经当地环保局认定对倾倒、堆放污泥处置的必要合理费用为434余万元,其中湿污泥处置费用420余万元,评估费用5.5万元,处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费用8.7万元。
【控方意见】
公诉机关以污染环境罪提起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有害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出示以下核心证据支持公诉:
1.某市环保局委托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地下水监测报告:恒顺公司周边地下水样品监测,超出III类水质标准0.51倍,其余22项均达到III类标准;
2.某公司出具的土壤监测报告:污泥旁土壤样品中镉监测结果达到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汞监测结果达到土壤环境质量三级标准值。周边取样镉、汞达到土壤环境质量二级标准值。
3.当地生态环保局关于恒顺公司非法倾倒、堆放的污水处理厂污泥的认定意见:认定恒顺公司非法倾倒、堆放的污水处理厂污泥是工业固体废物,属于“有害物质”。
4.当地生态环保局关于未对恒顺公司倾倒污泥现场的污泥取样检测情况的说明:因国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每年度对污水处理厂的污泥都有抽样检测报告,报告中显示污泥中含有有毒有害重金属。因而未对现场堆放污水处理厂污泥取样检测。
5.污水处理厂委托污泥重金属含量检测报告:出厂时对污水处理厂污泥抽检,含有镍、汞、铜等重金属。
6.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复函安徽省环保局:污泥应按照工业固体废物处理。
6.现场勘验笔录:未采取防流失、防渗透措施,污泥露天堆放在未防渗的土地上。
【抗辩理由】
被告人提出如下抗辩:
1.从污水处理厂运输回来的湿污泥虽然含有重金属,但是重金属含量很少,使用污泥加工的肥料经检测结果都是合格的;
2.未对污泥取样鉴定,无法直接认定污泥属于“有害物质”;
3.公私财产损失认定错误,对污染物无害化处理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内。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核心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污泥的污染物性质认定;第二,未对现场取样监测出具鉴定意见是否影响案件核心事实的认定;第三,无害化处理污染物的费用是否纳入公私财产损失。
一、关于污泥污染物性质的认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污染环境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因此,对排放、倾倒以及处置的对象,应限于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以及其他有害物质四类。在本案中,恒顺公司处置的污泥为城市污水处理厂的出厂污泥,不属于前两类,但有可能会认定为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1.污泥属于有毒物质吗?
根据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解释》)第十五条,有毒物质包括:(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期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环境解释》第一条中对含部分重金属污染物作出超过排放标准“三倍”、“十倍”的界定,从而确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即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应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但是在有毒物质的认定时,究竟重金属含量达到什么样的程度能够算得上“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却没有明确的界定,因而无疑给责任人定罪扩大了入罪范围。
本案中,公诉机关认为出厂时对污水处理厂污泥抽检,含有镍、汞、铜等重金属,可以认定为“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尽管公诉意见最终是按照有害物质界定,但是强调污泥属于“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也足以达到举轻以明重的效果。司法实践中,确有将污泥认定为“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属于有毒物质继而入罪的案例。详见【谢水林污染环境案】(2019)皖1802刑初33号。但是,笔者认为既然将“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与危险废物等并列作为有毒物质的下位概念,就不可能没有排放标准,而是应当参照《环境解释》第一条的三倍及十倍标准对“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加以限定。如果重金属含量并未超标,自然不能认定为有毒物质。本案中的生活污泥在污水处理厂出厂时,即便污泥中含有汞、镉等重金属成分,但是如果重金属含量不超标或者没有超过排放标准的三倍或十倍,则不应将污泥认定为“有毒物质”。
2.污泥属于其他有害物质吗?
根据2019年两高、公安部、司法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环境纪要》)9.关于有害物质的认定。会议认为,办理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其他有害物质的案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常见的有害物质主要有:工业危险废物以外的其他工业固体废物;未经处理的生活垃圾;有害大气污染物、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和有害水污染物;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必然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其他物质;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有毒有害污染名录中的有关物质等。
尽管《环境纪要》对其他有害物质通过原则+列举的方式加以界定,但是作为兜底性条款在明确性还是有所欠缺。在没有明确标准的情况下,基于基本常识、经验以及归类就对涉案污染物认定为有害物质,无疑会扩大入罪的范围。除此之外,《环境纪要》该条规定的另一弊端就在于刻意弱化“有毒物质”和“有害物质”的区别,笼统表述为“有毒有害物质”,这就导致司法实践中也基本对有毒有害物质不再严格区分,只要能够划入具体列举的类别,直接与有毒有害物质等同视之。在本案中,公诉机关直接援引2005年国家环保总局复函安徽省环保局,污泥应按照工业固体废物处理的结论,作为当地环保机构将污泥认定为有害物质的重要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污泥属于工业固体废物并非意味着就一概认定为有害物质,而是应当结合《环境纪要》的规定,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污染行为恶劣程度、有害物质危险性毒害性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对恒顺公司周边地下水及土壤监测报告,均表明污泥并未对周边农田土壤及地下水质造成负面影响,表明污泥有害物质的危险性毒害性较小,将污泥不认定为有害物质是有证据支持的。因此,公诉机关提出“污泥=工业固体废物=有害物质”的论证逻辑是不周延的。
二、关于环境损害鉴定意见的重要性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鉴定意见是基于客观数据做出的科学判断,虽然具有主观性,但是鉴定意见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因而在环境损害案件中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面临着鉴定机构数量不足、鉴定成本大、鉴定时间长等现实困难。正基于此,除对污染物性质、定损的专业司法鉴定之外,也在不断扩展其他类型证据形式。
例如,《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第十四条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照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环境纪要》15.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地方生态环境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予以采用的,其实质属于《环境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环保部门出具的监测数据、委托第三方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以及指定机构出具的报告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对鉴定意见的依赖性。
真正削弱鉴定意见重要性的规定是《环境纪要》14.关于鉴定的问题。会议认为,根据《环境解释》的规定精神,对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实践中,这类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主要是案件具体适用的定罪量刑标准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比如公私财产损失数额、超过排放标准数倍、污染物性质判断等。对案件的其他非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或者可鉴定也可不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一般不委托鉴定。…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鉴定或者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司法机关可以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并参照生态环境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作出认定。《环境纪要》的本意是确立以鉴定为原则,不鉴定为例外,特别是涉及案件定罪量刑的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司法实践中,以生态环境部门意见、第三方机构的监测报告代替司法鉴定意见的做法却越来越普遍。在环境损害案件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的费用往往是当地政府部门承担,这就必然导致主动司法鉴定的积极性不强,在已有生态环境部门意见、监测报告的情况下,司法鉴定被认为多此一举或成本太高,以环保部门情况说明的方式一笔带过。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落脚点就在于出具有证据效力的鉴定意见,而鉴定意见则是在环保部门或第三方委托机构监测、检测的基础上由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别、总结而形成的具有科学性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的出具需要提取适格检材、选择科学鉴定方法,最终得出相对明确的意见结论。因此,在污染环境案件中,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污染物性质、类别、损害等影响案件定罪量刑核心或者关键专门性问题作出说明鉴定,其重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虽然检测、监测报告等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却仅具有间接辅助作用,不可直接替代鉴定意见。
三、关于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
根据《环境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界定,即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在司法实践中,对《环境解释》规定的“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的理解争议不大,但是对“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的界定仍有争议。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是否应当包括“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
1.肯定说。肯定说认为“公私财产损失”是指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检测、评估、清运、处置、修复、补偿等费用。因此,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属于《环境解释》规定的“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2.否定说。否定说认为,应当参照适用环境保护部《关于开展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若干意见》(环法(2011)60号)所规定的《环境污染损害数额计算推荐方法》,即环境污染损害指环境污染事故和事件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环境污染行为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和/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因此,按照该意见解释,倾倒污染物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因消除污染物造成污染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至于污染物本身的无害化处理费用,不能认为包括在“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
在本案中,污泥处置费用高达420余万,如果污泥无害化处置的费用从公私财产损失的指控数额中扣除,那么即便构成环境污染罪,但是在量刑幅度上不属于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应在污染环境罪基本犯量刑,对被告人也有适用缓刑的空间。因此,对污泥无害化处理费用是否应当纳入“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对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影响巨大。对此,有法官结合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2)绍刑初字第536号一审判决书归纳审判要旨,认为地方政府在履行环境监督过程中,发现有违规排放、倾倒和处置的危险废物时,不得不及时进行清运和处置,该部分费用通常也是由地方财政先行承担。但是在案件已经侦破的前提下,仍可以查清危险废物的产生者,从而仍可以追究其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公害化处理的行政责任。对违规排放、倾倒和处置的危险废物的无公害化处理的行政责任仍属于危险废物的产生者,该部分的行政责任不能因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而转嫁给了行为人并让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对危险废物进行无公害化处理的费用仍应当向其产生者进行追缴。对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不应包括在“公私财产损失”的范围之内。因此,该审判要旨对于本案公私财产损失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应当将污泥处置费用排除出损失范围。即便将湿污泥运输处置费用92万元视为公私财产损失,根据《环保解释》的定罪量刑标准,不构成后果特别严重的情节(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0万以上),可在基本犯三年以下量刑,并有机会争取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