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给水排水2026年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与应用高级研讨会(第十七届)邀请函暨技术报告论文征集启事 (同期召开固废大会、工业污泥大会、循环经济发展大会、渗滤液大会、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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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溶洞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6-09-29 15:53来源: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6-09-29  来源:重庆市溶洞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6-09  浏览次数:91
核心提示:重庆市溶洞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6-09-29 15:53来源: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中国给水排水2026年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与应用高级研讨会(第十七届)邀请函暨技术报告论文征集启事 (同期召开固废大会、工业污泥大会、循环经济发展大会、渗滤液大会、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大会)

中国给水排水2026年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与应用高级研讨会(第十七届)邀请函暨技术报告论文征集启事 (同期召开固废大会、工业污泥大会、循环经济发展大会、渗滤液大会、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大会)
 



重庆市溶洞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6-09-29 15:53来源: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为加强溶洞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重庆市生态环境局组织编制了《重庆市溶洞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详见附件)。现公开征求意见。

重庆市溶洞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溶洞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溶洞的污染防治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溶洞,是指岩溶作用形成的洞穴,不包括人类生产建设活动开挖的公路、铁路隧道,地下管网、窑洞、矿洞、矿井、人防工程,以及军事用途的洞穴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  溶洞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系统治理、分类管控、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溶洞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溶洞污染防治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溶洞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完善溶洞污染防治协同监管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溶洞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及时发现和制止溶洞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违法行为,并向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溶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溶洞的调查、登记,规范溶洞的科学保护和开发利用。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溶洞周边城市、乡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和污水收集管网的建设、运行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覆盖城镇、农村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监督管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统筹溶洞周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产业选址布局,规范涉农生产经营活动,监督指导农业生产废弃物和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化粪池管理、水产养殖尾水治理。

公安部门负责侦办溶洞生态环境领域涉嫌犯罪案件。

经济信息、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林业、商务、供销合作社等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溶洞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区域协同监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与周边区县(自治县)建立跨区域溶洞污染防治协作机制,协同开展跨区域溶洞污染防治工作,实施联合监测、共同治理、联合执法、信息共享。

第七条(社会参与)  溶洞周边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溶洞污染防治工作,鼓励将溶洞污染防治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与有关部门、相关管理机构联合开展溶洞污染防治科研、监测和生态修复工作,并建立合作共享机制。

鼓励社会资本、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溶洞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溶洞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溶洞污染防治意识。

第九条(举报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溶洞的义务,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破坏溶洞生态、污染溶洞环境的行为。接受举报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污染溶洞生态环境的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分区管控与影响评价)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溶洞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将溶洞生态环境管理要求纳入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

在溶洞周边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市级和区县级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的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

溶洞周边建设项目的地下水环境影响评价等级应当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等国家相关技术要求执行。在溶洞周边区域从事可能改变地下水系连通性、改变地下水流向或者影响地下水补径排水文地质条件的活动的,应当依法开展洪水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十一条(开发建设要求)  经批准在溶洞及其周边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溶洞保护方案和生态修复方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环境,维护溶洞生态功能。

第十二条(数字化监管)  本市建立健全溶洞电子档案,构建溶洞智慧数字化监管体系,实行清单化动态管理。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调查结果编制溶洞专属识别代码,实行一洞一码管理;统计、共享溶洞地理位置、水文地质、周边生态环境状况等信息,制定溶洞底数清单。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整合溶洞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工矿企业、畜禽养殖等相关环境数据,制定问题溶洞清单和溶洞周边污染源清单。

第十三条(分级分类管理)  溶洞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溶洞分级分类环境管理相关要求,结合溶洞作为受体的环境敏感性及其周边污染源的扩散性等因素,制定重点管控溶洞和非重点管控溶洞清单,实行差异化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重点管控溶洞洞口等醒目位置设置统一规范的警示牌,标明溶洞管理标识、警示内容、溶洞编号、管护单位等信息,定期巡查溶洞及周边污染源。对非重点管控溶洞实行以常规抽查和静态管控为主的常规管控。

第十四条(定期巡查管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溶洞分级分类管理名单,明确溶洞管护责任人、管护范围和定期巡查要求。鼓励利用大数据、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开展动态监控。

溶洞日常管护责任人发现固体废物乱倾乱倒、污水乱排直排、人为破坏溶洞等溶洞生态环境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上报区县(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责任人。区县(自治县)相关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畜禽养殖监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溶洞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畜禽禁养区。将溶洞地下水取水点(泉口)外延200米陆域范围内划定为畜禽禁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发展养殖专业户。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场所选址风险评估监督管理工作,将溶洞的污染风险纳入风险评估内容。

畜禽养殖场(户)应当做到雨污分离、固液分离,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确保粪污贮存处理设施容积和土地消纳面积与养殖规模相适应,并达到防雨淋、防渗漏、防溢流的要求。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区县(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治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监管)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深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转运、县级集中处理的农村生活垃圾处置模式,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建设和系统治理。

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优化溶洞周边区域垃圾分类收集设施布局,溶洞周边垃圾收集池、收集桶、收集箱等设施选址应当远离溶洞、地下河、水源地及低洼汇水区;结合村庄分布、人口密度、地形状况以及运输距离等因素,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运输模式、路线和频次。

鼓励溶洞周边区域居住分散居民自备收集容器,分类收集、投放、处理垃圾,厨余、果蔬、草木等易腐垃圾优先就近堆肥还田或者沼气资源化利用,堆肥点位应当避开岩溶敏感区域。塑料等其他生活垃圾应当投放至就近收集设施。

农家乐、民宿、经营性餐饮场所应当配套建设隔油除渣等预处理设施,将餐厨垃圾单独收运、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监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筑垃圾转运设施、综合利用场所、消纳场的布局和用地,不得将溶洞及其周边作为建筑垃圾消纳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合理设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集容器的区域,指引溶洞周边村(居)民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排放自建房屋、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污水管控)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建设集中式或者分散式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稳定运行,推进溶洞周边城乡生活污水有效治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范围内存在溶洞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该溶洞水源补给区、地下河径流区、出露口(溶洞出水点)保护范围,并纳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控。

溶洞周边区域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设置排污口,应当将排污对溶洞、岩溶裂隙及关联地下水体水生态环境质量的影响纳入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口对溶洞生态环境的影响作为排污口设置审批的重要依据。溶洞周边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除城镇污水处理厂等重要民生工程排污口外,严格控制新设排污口;溶洞周边已设置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应当开展排污口对溶洞生态环境影响的补充论证。排污口严重影响溶洞周边区域水生态环境质量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成排污单位采取限排、改造、调整排污去向等整改措施。

经集中式处理设施处置后达到排放标准的,区县(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综合评估排放行为对溶洞生态环境及其关联生态系统的影响,采取限排、调蓄、风险监控等综合防治措施。

溶洞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应加强收集、储存、转运等处理,确保纳管达标处理。就近就地进行资源化利用的,应当按要求进行土地消纳、生态消纳等,不得直接排入溶洞。存在人口潮汐现象的村社,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强化污水处理设施的配套建设和应急处置,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  禁止以下破坏溶洞生态、污染溶洞环境的行为:

(一)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农业废弃物等各类固体废物;

(二)利用溶洞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三)倾倒、堆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丢弃、填埋动物尸体;

(四)在溶洞内部明火祭祀、烧烤等产生废气、烟尘污染环境行为;

(五)未经依法审批在溶洞内新建、改建、扩建酒店、民宿、餐饮、厂房、仓储等建(构)筑物;

(六)擅自停用、闲置、不正常运行溶洞开发配套污染防治、地质安全防护设施;

(七)盗采、损毁钟乳石、石笋、石柱等溶洞原生生态地貌和地质资源;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应急处置)  溶洞周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储备应急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溶洞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法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及动物尸体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溶洞及其周边区域倾倒、堆放畜禽养殖废弃物,或者丢弃、填埋动物尸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明火祭祀、烧烤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溶洞内部明火祭祀、烧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法建设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溶洞内新建、改建、扩建酒店、民宿、餐饮、厂房、仓储等建(构)筑物的,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盗采、损毁溶洞原生生态地貌和地质资源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采、损毁钟乳石、石笋、石柱等溶洞原生生态地貌和地质资源的,由规划自然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钟乳石等洞穴沉积物和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治理和修复责任)  对溶洞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治理和修复责任。溶洞污染治理与修复完成后,由组织验收的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或者责任主体无治理能力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先行组织治理,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法规适用)  其他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溶洞污染防治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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