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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P 论坛 :发改委就PPP争议解决机制赴最高院沟通 四场官司捋清PPP项目融资质押问题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11-27  浏览次数:178
核心提示:发改委就PPP争议解决机制赴最高院沟通 四场官司捋清PPP项目融资质押问题
青岛欧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中国排水系统提质增效大会
 

 

 

为完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等PPP协议争议解决机制,促进协议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推动特许经营立法,近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法规司负责同志带队赴最高人民法院就特许经营等PPP争议解决进行沟通调研。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及有关审判庭参与沟通座谈,并表示支持通过特许经营立法保障投资者权益,并完善相关司法救济机制。双方还就特许经营协议性质、有关争议的司法解决渠道等进行了深入沟通。

为了对特许经营收益权能否质押等司法实践难题作出明确规范,统一裁判标准,提高诉讼效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将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等四个案例,作为第11批指导性案例发布。

据悉,此次公布的四件案例均为民事案件,涉及金融借款合同、保证金专户、专利保护范围、管辖权异议。

指导案例53号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作为应收账款予以质押,对于协调新生物权与物权法定原则提供了指引,有利于解决对特定项目(如污水处理)的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及收益权质押实现方式的争议,统一裁判标准,对规范金融机构特许经营权的质押贷款业务并促进基础设施项目的融资有积极指导意义。

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旨在明确担保公司在与银行合作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中,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并存入一定比例保证金,属于设立金钱质押。明确了保证金专户内即使出现资金浮动,也不影响对金钱特定化的认定,有利于法院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有利于引导金融资本支持企业发展,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环境改善。

指导案例55号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旨在明确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这就确定了“不保护不应保护或者无法保护的专利权”的原则,有利于提高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效率,有利于推动科学技术的应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指导案例56号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旨在明确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这就贯彻了管辖恒定原则,避免一些当事人就人民法院依法管辖和审理的案件就管辖问题纠缠不休,拖延诉讼,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尽快解决诉讼纠纷,促进社会和谐。

E20网友贾旭原:这回把特许经营权,收益权,质押,可转让范围,公示标准等概念全捋清楚了。发改委、财政部、建设部、咨询机构、各个地方职能部门、专家等等方面首先应该弄清楚基本的法律概念。现在全国PPP鸡一嘴鸭一嘴,各个部门各说各的话、同一个部门前后自相矛盾。拜托先把基本法律概念好好弄明白行不行?

附:案例详情

指导案例53号(点击此处查看一审判决书原文)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诉 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金融借款合同/收益权质押/出质登记/质权实现

裁判要点

1.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可以质押,并可作为应收账款进行出质登记。

2.特许经营权的收益权依其性质不宜折价、拍卖或变卖,质权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出质债权的债务人将收益权的应收账款优先支付质权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08条、第223条、第228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贷款3000万元。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四方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污水处理项目的特许经营权提供质押担保。因长乐亚新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故诉请法院判令: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确认《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拍卖、变卖该协议项下的质物,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福州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辩称: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并就合同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约定。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该公司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

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还就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为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实现质押权利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依约向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

另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一、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14764.43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两被告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8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福州市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是否有效以及该质权如何实现问题。

一、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能否出质问题

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相应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者的义务,而其收益权,则属于经营者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故讼争的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实质上系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押。

关于污水处理项目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能否出质问题,应当考虑以下方面:其一,本案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尽管当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可质押,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性质上相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明确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与其类似的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其二,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9月29日转发的《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中提出,“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其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虽系将来金钱债权,但其行使期间及收益金额均可确定,其属于确定的财产权利。其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因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将来金钱债权,依其性质亦可纳入依法可出质的“应收账款”的范畴。因此,讼争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作为特定化的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其出质。

二、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权的公示问题

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公示问题,在《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因收益权已纳入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的“应收账款”范畴,故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能依法成立。由于本案的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因当时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

本案中,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质权已设立。

三、关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的质权实现方式问题

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式,仅就质权的实现作出一般性的规定,即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属于将来金钱债权,质权人可请求法院判令其直接向出质人的债务人收取金钱并对该金钱行使优先受偿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况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且其经营主体具有特定性,故依其性质亦不宜拍卖、变卖。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为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费用。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何忠、詹强华、朱宏海)

指导案例54号(点击此处查看二审判决书原文)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执行异议之诉/金钱质押/特定化/移交占有

裁判要点

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12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安徽分行)诉称:其与第三人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担保公司)按照签订的《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就信贷担保业务按约进行了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设的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实际是长江担保公司向其提供的质押担保,请求判令其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

被告张大标辩称:农发行安徽分行与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没有质押的意思表示;案涉账户资金本身是浮动的,不符合金钱特定化要求,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质权。

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认可农发行安徽分行对账户资金享有质权的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签订一份《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担保方式及担保责任”约定:甲方(长江担保公司)向乙方(农发行安徽分行)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第四条“担保保证金(担保存款)”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担保保证金专户,担保保证金专户行为农发行安徽分行营业部,账号尾号为9511;甲方需将具体担保业务约定的保证金在保证合同签订前存入担保保证金专户,甲方需缴存的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额度的10%;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第六条“贷款的催收、展期及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能足额还款的,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五日内按照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并将相应款项划入乙方指定账户。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在乙方开立的担保专户的余额无论因何原因而小于约定的额度时,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补足,补足前乙方可以中止本协议项下业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履行保证责任的,乙方有权从甲方在其开立的担保基金专户或其他任一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2009年10月30日、2010年10月30日,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还分别签订与上述合作协议内容相似的两份《信贷担保业务合作协议》。

上述协议签订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就贷款担保业务进行合作,长江担保公司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处开立担保保证金账户,账号尾号为9511。长江担保公司按照协议约定缴存规定比例的担保保证金,并据此为相应额度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自2009年4月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该账户共发生了107笔业务,其中贷方业务为长江担保公司缴存的保证金;借方业务主要涉及两大类,一类是贷款归还后长江担保公司申请农发行安徽分行退还的保证金,部分退至债务人的账户;另一类是贷款逾期后农发行安徽分行从该账户内扣划的保证金。

2011年12月1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大标诉安徽省六本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长江担保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张大标的申请,对长江担保公司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495.7852万元进行保全。该案判决生效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1338.313257万元划至该院账户。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2012年11月2日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随后,农发行安徽分行因与被告张大标、第三人长江担保公司发生执行异议纠纷,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驳回农发行安徽分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农发行安徽分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合民一初字第00505号民事判决;二、农发行安徽分行对长江担保公司账户(账号尾号9511)内的13383132.57元资金享有质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对此应当从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关系以及质权是否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中,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虽没有单独订立带有“质押”字样的合同,但依据该协议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约定的条款内容,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协商一致,对以下事项达成合意:长江担保公司为担保业务所缴存的保证金设立担保保证金专户,长江担保公司按照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缴存保证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开户行对长江担保公司存入该账户的保证金取得控制权,未经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能自由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长江担保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相应的款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二、案涉质权是否设立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可以用于质押。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本案中,首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长江担保公司于2009年4月3日在农发行安徽分行开户,且与《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账号一致,即双方当事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为出质金钱开立了担保保证金专户。保证金专户开立后,账户内转入的资金为长江担保公司根据每次担保贷款额度的一定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账户内转出的资金为农发行安徽分行对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该账户未作日常结算使用,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特定化金钱已移交债权人占有。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案涉保证金账户开立在农发行安徽分行,长江担保公司作为担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本应享有自由支取的权利,但《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未经农发行安徽分行同意,长江担保公司不得动用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同时,《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农发行安徽分行有权直接扣划担保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农发行安徽分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案涉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据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设立质权。

关于账户资金浮动是否影响金钱特定化的问题。保证金以专门账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在使用过程中,随着担保业务的开展,保证金账户的资金余额是浮动的。担保公司开展新的贷款担保业务时,需要按照约定存入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增加;在担保公司担保的贷款到期未获清偿时,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必然导致账户资金的减少。虽然账户内资金根据业务发生情况处于浮动状态,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的保证金外,支出的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用于非保证金业务的日常结算。即农发行安徽分行可以控制该账户,长江担保公司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受到限制,故该账户资金浮动仍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霍楠、徐旭红、卢玉河)

指导案例55号(点击此处查看再审裁定原文)

柏万清诉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技术术语/侵权对比

裁判要点

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书的表述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而导致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显不清,则因无法将其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从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第59条第1款

基本案情

原告柏万清系专利号200420091540.7、名称为“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为:A.一种防电磁污染服,包括上装和下装;B.服装的面料里设有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C.起屏蔽作用的金属网或膜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成本低、保护范围宽和效果好的防电磁污染服。其特征在于所述服装在面料里设有由导磁率高而无剩磁的金属细丝或者金属粉末构成的起屏蔽保护作用的金属网或膜。所述金属细丝可用市售5到8丝的铜丝等,所述金属粉末可用如软铁粉末等。附图1、2表明,防护服是在不改变已有服装样式和面料功能的基础上,通过在面料里织进导电金属细丝或者以喷、涂、扩散、浸泡和印染等任一方式的加工方法将导电金属粉末与面料复合,构成带网眼的网状结构即可。

2010年5月28日,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了由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添香牌防辐射服上装,该产品售价490元,其技术特征是:a.一种防电磁污染服上装;b.服装的面料里设有起屏蔽作用的金属防护网;c.起屏蔽作用的金属防护网由不锈钢金属纤维构成。7月19日,柏万清以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添香牌防辐射服上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l00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8日作出(2010)成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驳回柏万清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柏万清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川民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驳回柏万清上诉,维持原判。柏万清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海添香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成都难寻物品营销服务中心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柏万清的“防电磁污染服”实用新型专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可见,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如果权利要求书的撰写存在明显瑕疵,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以及相关现有技术等,仍然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具体含义,无法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则无法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之进行有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对于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专利权,不能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中的“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难以确定。首先,根据柏万清提供的证据,虽然磁导率有时也被称为导磁率,但磁导率有绝对磁导率与相对磁导率之分,根据具体条件的不同还涉及起始磁导率μi、最大磁导率μm等概念。不同概念的含义不同,计算方式也不尽相同。磁导率并非常数,磁场强度H发生变化时,即可观察到磁导率的变化。但是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既没有记载导磁率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是指相对磁导率还是绝对磁导率或者其他概念,又没有记载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也没有记载包括磁场强度H等在内的计算导磁率的客观条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中所称的导磁率高的具体含义。其次,从柏万清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虽能证明有些现有技术中确实采用了高磁导率、高导磁率等表述,但根据技术领域以及磁场强度的不同,所谓高导磁率的含义十分宽泛,从80 Gs/Oe至83.5×104 Gs/Oe均被柏万清称为高导磁率。柏万清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高导磁率的含义或者范围有着相对统一的认识。最后,柏万清主张根据具体使用环境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具体的安全下限,从而确定所需的导磁率。该主张实际上是将能够实现防辐射目的的所有情形均纳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保护范围过于宽泛,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柏万清提供的有关证据,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确定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C中“导磁率高”的具体范围或者具体含义,不能准确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无法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之进行有实质意义的侵权对比。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柏万清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周翔、罗霞、杜微科) 

指导案例56号(点击此处查看再审裁定原文)

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

关键词:民事诉讼/管辖异议/再审期间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基本案情

原告韩凤彬诉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上海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上海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大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上海电视台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审申请人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提出管辖异议。

裁判结果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认为该院重审此案系接受最高人民法院指令,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住所地在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遂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九郡药业、云洲商厦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韩凤彬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将住所地在大连市的鸿雁大药房列为被告之一,且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在鸿雁大药房购药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鸿雁大药房属适格被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后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民再申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由此可知,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案件二审或者再审时才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案件管辖权已经确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本案中,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是案件被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在一审法院的重审中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最初一审时原告韩凤彬的起诉状送达给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在答辩期内并没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说明其已接受了一审法院的管辖,管辖权已确定。而且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所经过的程序仍具有程序上的效力,不可逆转。本案是经审判监督程序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案件,虽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并非一个初审案件,案件管辖权早已确定。就管辖而言,因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始于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当案件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状送达给被告,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异议,表明案件已确定了管辖法院,此后不因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变更或行政区域的变更而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在管辖权已确定的前提下,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如果在重审中当事人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会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了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拖延诉讼,不仅降低诉讼效率,浪费司法资源,而且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基于管辖恒定原则、诉讼程序的确定性以及公正和效率的要求,不能支持重审案件当事人再就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据此,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并无不当。

综上,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故依照该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九郡药业和云洲商厦的再审申请。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张志弘、宁晟、贾亚奇)
 

发改委就PPP争议解决机制赴最高院沟通 四场官司捋清PPP项目融资质押问题

时间:2015-11-27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荆龙 乔文心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吴基好。委托代理人蔡亮、赖培坤,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高晓健。委托代理人陈钰林,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高晓健。委托代理人刘凤华,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林荣,福建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因与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市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委托代理人蔡亮、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钰林、被告福州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凤华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2)榕民保字第2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诉称,2005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编号:300030002005001),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双方约定采用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以及案外人长乐市建设局签订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自愿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特许经营权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但自2007年10月21日起,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逾期贷款,两被告对原告历次催款函中所载其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金额均予以承认,也明确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但至今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能归还逾期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也未依约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请求:1、判令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以及利息人民币2142597.6元,上述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此后利息按第300030002005001号《单位借款合同》之约定计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123640元;3、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以及长乐市建设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判令拍卖、变卖《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同时原告有权以上述质物变现所得优先受偿;4、判令将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两被告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用于清偿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5、判令被告福州市政公司对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应偿还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A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拟证明原告具备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协议的主体资格以及诉讼主体资格;A2、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表,拟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A3、《单位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A4、《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将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予以质押的事实;A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6、借款凭证四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A7、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欠款本金和利息的《说明》,福建海峡银行综合业务处理系统显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拖欠利息清单、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致原告《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拟证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A8、律师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为123640元。A9、原告支付律师费银行回单,拟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长乐亚新公司辩称,一、本案诉讼的起因系长乐市建设局延误两年半之久才开始向答辩人支付污水处理费,造成答辩人包括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等各项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2000多万元。二、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8年3月25日,现尚未到期,答辩人已连续多年还贷,且尚有提升和持续还贷能力,原告提前收贷,将对政府工程项目正常运营产生不良影响。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此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并非法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且该特许经营权并未办理质押登记,故原告诉请拍卖、变卖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于法无据。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B1、长乐亚新公司城镇污水处理厂允许合格证书,拟证明长乐亚新公司污水处理厂经福建省建设厅考核合格,颁发证书;B2、福建省建设厅文件,拟证明长乐污水处理厂运营考核得分为优;B3、长乐亚新公司污水处理厂报告,拟证明福州市政公司、长乐亚新公司曾报告要求长乐市政府于2005年5月1日起支付污水费,并按合同赔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B4、律师函,拟证明福州市政公司、长乐亚新公司委托律师向长乐市建设局发出律师函,要求长乐市建设局支付污水处理费及赔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B5、福州市政府办公厅会议纪要,拟证明福州市政府就长乐市城区污水管网有关问题召开会议,会议精神为,因厂区外管网问题,长乐亚新公司无法按期收取污水处理费,造成长乐亚新公司的各项损失,相应顺延特许经营年限,不宜提起诉讼等;B6、福州市建设局文件,拟证明福州市建设局向长乐市政府致函,就长乐市建设局未按合同通水,拖欠长乐亚新公司污水处理费、造成其还贷困难的问题,建议其早日解决;B7、长乐市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拟证明长乐市政府会议认为,因长乐市城区污水厂外管网质量问题,造成不能按时通水,长乐亚新公司无法按预期收取污水处理费。会议议定,鉴于长乐亚新污水厂已竣工验收,长乐市财政预付部分费用,后从污水处理费中扣除;B8、福州市政公司、长乐亚新公司支付银行贷款本息情况表及银行收贷本息凭证,拟证明自2005年4月至2012年9月,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已向银行还贷本息共计人民币15763581.96元。经法庭质证和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A1-A4、A6中有提供原件的借款凭证、A7中的福建海峡银行综合业务处理系统关于长乐亚新公司拖欠利息清单、A8、A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A5《保证合同》上盖有福州市政公司的印章,被告未申请对该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A6借款凭证,被告对其中2005年4月28日的借款凭证第5联(无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交了该借款凭证第1联(有原件),内容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A7中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有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的印章,被告对其欠息情况虽有异议,但对其欠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具体情况无法作明确的说明,故本院对A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明资料B1至B7,与本案审理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对B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长乐市建设局为让与方、福州市政公司为受让方、长乐市财政局为见证方,三方签订《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长乐市建设局授予福州市政公司负责投资、建设、运营和维护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的特许权;项目的建设及试运行期为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4月30日;项目的运营期(运营、维护项目的年限)从2005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福州市政公司可将本合同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作为本项目的融资抵押或担保,但不得转让他方;福州市政公司不得将建成后本项目的固定资产作为融资抵押和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全权负责项目的运营和维护,可由其组建的项目公司,也可由其委托专业的运营公司负责本项目的运营和维护;福州市政公司的收益来源于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的污水处理费;合同到期后,福州市政公司应将项目全部资产完好地、无偿地按时移交给长乐市建设局。合同还就项目特许权、双方的责任、项目建设标准、项目设计和建设、项目的融资、项目运营和维护、项目的计量计费及调价、项目的移交等其他的有关重要事项作出约定。2004年10月22日,长乐亚新公司成立。其系福州市政公司为履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合同》而设立的项目公司。福州市政公司持有长乐亚新公司99.23%的股份。2005年3月24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签订《单位借款合同》(编号:300030002005001),合同约定: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BOT项目;借款期限为13年,自2005年3月25日至2018年3月25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长乐亚新公司应在还息日支付到期利息;按分期还本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共分十二期);长乐亚新公司未履行本合同的,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为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长乐亚新公司违约的,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有权停止发放未发放的借款,视为所有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长乐亚新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对长乐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包括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上浮30%(称为“逾期罚息利率”)以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利息;对于长乐亚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利息的,就其到期应付而未付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含当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结息的方式计收复利。同日,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被告福州市政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福州市政公司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含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长乐市建设局亦于同日共同签订《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协议约定:福州市政公司以《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建设经营协议》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为长乐亚新公司向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长乐市建设局同意该担保;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经营权收益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污水处理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长乐亚新公司的债务;为加强对项目资金和收益的监控,长乐亚新公司同意在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设立融资控制账户;项目资金和支出和收入必须通过融资控制账户结算,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有权对项目资金的支出进行审查和监控;特许协议项下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以及福州市政公司从长乐市建设局获得的其他款项均由长乐市建设局直接划入融资控制账户;未经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长乐市建设局一致书面同意,前述污水处理服务费等款项不得划入其他账户,若长乐市建设局违反上述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通过拍卖等方式处分质押权利等;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处分质押权利时,同意与其他方友好协商,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将质押权利转让给长乐市建设局推荐的第三人;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权利出质登记手续,质押权利担保的债务得以清偿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和福州市政公司应及时到长乐市建设局办理出质登记注销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5年3月25日向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于同月30日发放200万元,于同年4月28日发放300万元,共计发放3000万元。被告长乐亚新公司于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长乐亚新公司、福州市政公司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长乐亚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以及利息(包括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人民币2142597.6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为8618098.43元。另审理查明,福州市商业银行五一支行于2007年4月28日名称变更为福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2009年12月1日其名称再次变更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一支行。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3640元。
本院认为
经审理,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2、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能否质押;3、质权如何实现。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和福州市政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讼争《单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被告长乐亚新公司自2007年10月21日起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在被告长乐亚新公司违约情况下,根据《单位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提前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及利息(包含借款期限内利息、逾期罚息和复利,截止至2012年8月2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单位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3640元,并未超过律师收费标准,属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依照《单位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十四款的约定,被告长乐亚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费用。被告福州市政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质押问题。本院认为,特许经营权是对污水处理厂进行运营和维护,并获得的收益的权利。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属于经营权人的义务;而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则属于经营权人所享有的权利。由于对污水处理厂的运营和维护,并不属于可转让的权利,因此讼争的特许经营权的出质,实质上系指收益权的出质。对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我国法律并未将其列为独立的财产权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应收账款”属于可出质的权利。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四条亦规定,“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产生的债权。”,由于污水处理的收益权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的债权,故属于应收账款。但本案讼争的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当时《物权法》尚未颁布,因此应适用当时法律之规定,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关于权利质押之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上述规定并未涉及到污水处理厂等环保设施的收益权质押问题。但污水处理厂的收益权与公路收益权同属于债权,且两者性质上相类似,公路收益权属于依法可质押的其他权利,则污水处理收益权亦应允许出质。并且,2001年9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放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01)73号)第五部分“加大金融信贷支持”第(十三)项关于“对具有一定还贷能力的水利开发项目和城市环保项目(如城市污水处理和垃圾处理等),探索逐步开办以项目收益权或收费权为质押发放贷款的业务。”的规定,首次明确可试行将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因此,在《物权法》实施之前,本案讼争特许经营的收益权亦属于可出质的权利。污水处理的收益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对于债权质押,系以特定债权担保其他债权,故出质的债权应具备确定性的特征。若出质的债权不确定,以其质押贷款,则出质的债权因不确定而具有无法实现的风险,从而影响其担保功能的发挥,极易引发金融信贷风险;出质人若可将其不特定债权进行质押,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对出质人的履行债务的能力将难以预见,亦将损害出质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可作为出质标的物的债权应当是确定的债权。而债权除已确定产生之现有债权外,还包括将来债权。对于将来债权,因存在基础关系而确定其将来会产生。并且,债权不限于单一之债权,还包括在一定期间内连续产生之集合债权。污水处理项目的收益权,经营权人系基于提供污水处理项目的经营服务而持续产生向付款义务方请求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的权利,故该债权属于集合性的将来债权。该收益权因存在特许经营的基础关系,而在一定期限内所产生,且债权金额亦可根据污水处理服务费的价格、提供服务的范围和对象等因素而得以预见,故从其产生原因、期间、债权金额三方面可判断其具备债权的确定性的特征,可成为质押标的物。本案讼争的特许经营收益权系因提供长乐市城区的污水处理服务而产生,其运营期至2030年4月30日,且收益金额亦可预期,故其属于确定之债权,可作为担保其他债权的质权标的物。此外,将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出质,还应当具备担保物权成立的形式要件,即出质人和质权人应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方式达成设立质权的意思表示,并对质权进行公示。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为此,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出质登记,质权才依法成立。《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由于公路收益权、污水处理收益权等收益权均属《物权法》规定的应收账款,故其于2007年10月1日之后出质的,均应依法在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上予以登记公示。但在《物权法》施行前,对于污水处理项目收益权质押,并未有统一的登记公示的规定,故参照当时公路收费权质押登记的规定,由其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登记,有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其主管部门了解该收益权是否存在质押之情况,该权利即具备物权公示的效果。本案中,出质人福州市政公司已与质权人达成书面协议,对于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收益权的质押公示问题,由于该质押担保协议签订于2005年,在《物权法》施行之前,故不适用《物权法》关于应收账款的统一登记制度。讼争的质权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质权即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讼争的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系特许权的转让方长乐市建设局,由于长乐市建设局在《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上盖章,且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长乐市建设局同意为原告和福州市政公司办理质押登记出质登记手续”,故可认定讼争污水处理项目的主管部门已知晓并认可该权利质押情况,有关利害关系人亦可通过长乐市建设局查询了解讼争污水处理厂的有关权利质押的情况。因此,本案讼争的权利质押已具备公示之要件,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收益权的权利质权已成立并生效。三、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收益权质权的实现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乐亚新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依法有权行使质权。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均未具体规定权利质权的具体实现方法,仅就质权的实现作一般性的规定,即《担保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的规定,以及《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上述规定,质权人在行使质权时,可通过协商将质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方式取得相应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由于可质押的财产(包括动产和权利)通常并非直接体现为金钱价款,需通过转让的方式才可获得对价款,故我国法律规定了变价受偿的质权实现的一般方法。但收益权属于将来获得的金钱债权,其可通过直接向第三债务人收取金钱的方式实现质权,故无需采取折价或拍卖、变卖之方式。并且,收益权均附有一定之负担,其经营主体的特定性、以及经营过程中经营主体所应承担之义务,均非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依其性质均非可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对象。本案长乐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的经营主体为福州市政公司及其成立的项目公司长乐亚新公司,由于福州市政公司及长乐亚新公司投资建设污水处理厂,其在经营期间对相关不动产、设备享有所有权,其亦雇佣人员具体负责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管理,故在实现质权时,该收益权依其性质不能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予以处置。因此,原告请求将《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项下的质物予以拍卖、变卖并行使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特许经营权质押担保协议》第三条第二款关于“根据特许协议的有关规定,为确保项目运营期届满前长乐亚新公司能够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长乐市建设局和福州市政公司同意将特许协议项下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福州市政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优先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约定,原告海峡银行五一支行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所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被告仍应依约对污水处理厂进行正常运营和维护,若无法正常运营,则将影响到长乐市城区污水的处理,亦将影响原告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故原告在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应当合理行使权利,向被告预留经营污水处理厂的必要合理之费用。至于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已收取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已无法特定,故其已转化为福州市政公司和长乐亚新公司的一般财产,原告已不具备对被告已收取部分污水处理服务费行使优先受偿权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14764.43元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暂计至2012年8月21日为人民币2142597.6元,此后利息按300030002005001号《单位借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3640元;三、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直接向长乐市建设局收取应由长乐市建设局支付给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污水处理服务费,并对该污水处理服务费就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久仓代理审判员陈光卓人民陪审员余文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廖小航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与长乐亚新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福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 (2012)榕民初字第661号
【关键词】 拍卖 变卖 优先受偿 折价 出质登记


http://www.itslaw.com/detail?judgementId=8f8f6761-5fe3-4bb4-9a3a-d63233c2ed0f&area=1&index=1&sortType=1&count=20&conditions=searchWord%2B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2B1%2B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2B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五一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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