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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住建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9-10-14  浏览次数:1039
核心提示: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住建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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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6-03-31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住建厅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和我区实际,自治区财政厅、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三部门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内财非税规〔20158号,我市以乌财非税〔20151418号)。本办法明确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该办法自2015121日起施行。

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正常运行,防治水污染,改善和提高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和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市场化程度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各地级市、旗县(市、区)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城镇污水与排水处理条例》依法进行处罚。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收集、接纳、输送雨水、污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总称。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旗县级以上地方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施工规模按照收费自高至低划分为三类:一类,每层建筑面积大于等于5000平方米,地下层数:二层以内;二类,每层建筑面积1001-5000平方米,地下层数:二层以内;三类,每层建筑面积小于等于1000平方米,地下层数:二层以内。

由于各地区地下水位差距较大,井点排水根据水位线确定。当地下水位较低,施工图设计及施工方案不要求排水地带有一层地下室的建设项目,经当地排水主管部门核实,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旗县级以上地方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缴库时,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先缴入同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在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由财政专户缴入同级国库。公共供水企业和委托代征污水处理费的企业在每月10号前将上月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应实行收缴分离,及时将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缴入财政专户。污水处理费收入在政府收支科目中列1030178项“污水处理费收入”,作为地方政府性基金科目。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当年应收取的水费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额不超过2‰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和拨付。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 优先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泥处理处置等相关设施的建设;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对合同约定的服务费,按季度核定支付,并报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政府性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设定可衡量的预算绩效目标,绩效目标的评价结果将作为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的重要依据。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旗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五)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12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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