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6年1月14日,秦皇岛市司法局发布《秦皇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秦皇岛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城镇污水处理和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负责市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保护和监督。
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保护和监督。
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行政审批、水行政、财政、审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委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
(二)协助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开展依法排水宣传教育活动;
(三)督促自建排水设施维护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监督其按规定将污水排入排水设施。
鼓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义务纳入居民、村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六条【宣传引导】市、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镇排水知识宣传,提高公众科学、安全、依法排水意识和水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积极参与城镇排水设施保护。
支持公益性社会团体、志愿者开展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活动。
第七条【劝阻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编制】市、县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应急管理、海洋和渔业等有关部门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设施建设和改造】市、县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制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计划,统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更新涉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同步实施设施更新改造。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雨污分流要求】本市城镇区域内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相互混接,雨水和污水不得相互混排。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进行排水设施设计与建设。
公共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住宅小区内部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其他自建排水设施和法人、非法人组织内部的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产权人应当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一条【雨水排放能力建设】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消除排水管网空白区,提高雨水排放能力。对外水顶托导致自排不畅或抽排能力达不到标准的地区,应当改造或增设泵站,提高机排能力,重要泵站应当设置双回路电源或备用电源。
雨水口、截流井等附属设施标高、过流断面应当满足要求,收水和排水能力应当匹配。
第十二条【雨水径流控制】城市建设和更新应当提高地面中可渗透面积比例,因地制宜使用透水性铺装,增加下沉式绿地、植草沟、人工湿地、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等软性透水地面,建设绿色屋顶、旱溪、干湿塘等滞水渗水设施。建设改造后的雨水径流峰值和径流总量不得高于原有水平。
鼓励收集、处理初期雨水,加强排放调控,减少初期雨水对受纳水体的污染。
第十三条【内涝防治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城镇内涝防治工作,建立城镇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河湖、坑塘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镇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道防护、整治,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通。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排水入网】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连接城镇排水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排水设计方案。项目设计方案联审时,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市政排水管网是否具备接纳条件征询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自行建设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未建设或者未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接入自建排水设施的,应当征得自建排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同意。
第十五条【排水窨井设置】排水管网窨井的设置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窨井盖应当具备防拆卸、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并满足结构强度要求。
鼓励采用物联网等信息化技术对排水窨井盖进行实时监测、预警和智慧化管理,防范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备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办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包含竣工图纸、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工程验收文件、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等资料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认可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第十七条【设施移交】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协议约定由建设单位运营管理的除外。
城市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将建筑区划红线至公共排水设施除商业部分和商住混用部分外的连接管网移交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所需维护经费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维护预算;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八条【排水许可证】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食品加工、洗浴、洗车、汽车修理、宾馆酒店服务、洗涤、宠物服务、垃圾粪便中转以及处理、畜禽屠宰、农产品交易、科研检验等活动产生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商业综合体、农贸市场以及其他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已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排水户排入排水管网的水质应当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专用检测井】排水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用检测井或者专用采样口,用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采样检测;与其他排水户共用连接管网的,应当在污水进入共用连接管网之前的适当位置自行设置专用检测井或者专用采样口。
第二十条【污水预处理要求】排水户应当按照所排放的水污染物种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沉砂池、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消毒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维护,保证正常运行,外排水质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
第二十一条【排水户分类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具体分级分类办法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制定。
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水环境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的监测信息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二条【污水排放要求】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本省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河道、明沟、暗渠、湖泊、海洋以及其他自然水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一般不得排入污水管网。不具备利用、补给自然水体条件的,可以在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后排入雨水管网,需要排入污水管网的,除应当依法取得排水许可证外,还应当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公共建筑、工业生产产生的空调冷凝水,景观水体出水等应当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食品摊贩排水要求】现场制售食品摊贩相对集中区域,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污水集中倾倒收集设施。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污水倾倒入污水集中收集设施,不得随意泼倒或者向雨水收集设施倾倒。县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商住两用建筑排水要求】新建、改建商住两用建设项目,商用部分与公共城镇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应当单独设置,不得将商用部分产生的污水向住宅排水设施排放。
商用部分排水设施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在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等情况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五条【污水转运要求】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转运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转运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污水处理设施处理,不得随意向管网、泵站、窨井等排水设施倾倒、排放。
船舶含油污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转运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处理。
第二十六条【农村污水接入管理】毗邻城镇的村庄生活污水申请接入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对污水处理厂处理能力和准备接入的村庄污水水质、水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经评估允许接入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和雨污分流要求建设、管理连接管网、水量计量、闸门井等设施,并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签订农村生活污水委托处理协议,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所需经费由村民委员会筹集。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排入城市、县城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水质和水量负责,不得将非生活污水排入设施。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
第二十七条【运行监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和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设施运行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管理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污泥处理处置】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处理处置污泥,建立污泥的产生、去向、用途、用量台账,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和污泥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污泥转运联单制度并如实填写转运联单,不得转运无联单的污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选择安装有卫星定位系统,具有防水、防渗漏、防遗撒等功能的污泥运输车辆。车辆清洁应当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进行,并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污水处理费征收与使用】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未缴纳的,禁止使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的原则制定。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城镇公共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运行和代征手续费支出,严禁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污水再生利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实施市政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推进设施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根据水资源状况、水环境容量及回用需求,科学确定再生水利用规模与用途。
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下列情形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河道、湖泊、湿地等生态环境用水;
(四)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污水再生利用安全】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相关标准。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并标示“非饮用水”,再生水管网预留接口应当设置严禁与供水管网连接的安全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将再生水与供水管网连接;
(二)擅自改动、操作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改变再生水用水性质和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再生水;
(四)未经再生水运营单位同意,在公共再生水管网上直接取水,或者绕过计量装置直接取水。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二条【维护管理责任划分】城镇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移交后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因撤销、注销等终止的,由权利义务承继单位负责;无承继单位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维护运营单位。
(二)自建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多个排水主体共用的自建排水设施,由共用主体共同负责;已经委托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维护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或者专业维护单位负责。
(三)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业主共有部分,由物业服务人负责维护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业主专有部分,业主负责维护管理。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建筑区划红线至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网,以及建筑区划红线内除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排水设施,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五)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的排水设施,由市场、摊区的管理者负责维护管理。
(六)产权不明的排水设施,由其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其他无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鼓励住宅小区和企事业单位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将自建排水设施委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专业化维护管理。
第三十三条【维护运营责任单位义务】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制定维修计划,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修和养护,并建立周期性普查制度,及时消除运行隐患,保证设施完好且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二)不得擅自停止设施运行或者减少进水量;
(三)每年汛期前后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四)定期清疏,保持排水管道畅通;
(五)排水设施发生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泵站故障、管道断裂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
(六)对本单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运行操作人员进行专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义务】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对自建排水设施及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的,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抢修处理】公共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抢修临时占用、处置城市道路或者绿地的,可以先行组织抢修,并在抢修开始后及时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抢修结束后立即恢复原状。
抢修前,运营单位应当根据作业需要提前向沿线用户发布暂停排水、排污通告,并明确抢修时限;作业期间须设置围蔽、警示标志等安全措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相关设施产权人、管理人应当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和抢修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公共排水设施保护】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排水重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三)排水检查井边缘以外三米。
(四)泵站、污水处理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以内的区域。
在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遵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禁止危及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行为】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填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含重金属的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油脂、污泥、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拆卸、移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在排水管网内穿管、穿线;
(七)擅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擅自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九)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政府及其部门法律责任】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阻挠、妨碍排水设施管理的法律责任】对阻挠、妨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保护、养护维修或者损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所有人、管理单位或者维护运营单位有权对行为人进行劝告和制止,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雨污混接混排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排水单位和个人将雨水和污水相互混排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按规定倾倒污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食品摊贩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将污水倾倒入污水集中收集设施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城镇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向雨水设施、河道、沟渠、绿化带等非污水收集设施倾倒污水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定转运污水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转运污水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将污水转运至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指定的污水处理设施,随意向管网、泵站、窨井等排水设施倾倒、排放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转运船舶含油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影响污水再生利用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自建排水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未按照规定对自建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养护、维修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或者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设施损坏或者丢失等安全隐患未即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建设工程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定义条款】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等。
(二)城镇排水,是指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雨水、城镇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雨水、城镇污水的行为。
(三)城镇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雨水和城镇污水的设施。城镇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政府出资养护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除公共排水设施外的其他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口(井)及其上游的管网、泵站、检查井等设施和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对进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污水进行净化处理的污水处理设施。
(五)城市市政再生水,是指城市生活污水经市政污水集中处理厂处理后,可以替代常规水资源、达到特定水质标准的水。
第四十八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标签
城镇
污水
污水处理
秦皇岛市
处理设施
污水处理设施
区域
街道
街道办事处
适用范围
城镇内涝
单位
标准
空间
评估
城市
国土空间
过程
监测
生态环境
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
生态保护
处置
红线
验收
总体规划
规划编制
专项规划
信息化
比例
管理制度
工程建设
环境保护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村庄
发展规划
建设工程
场所
景观
城市更新
违法行为
许可证
湿地
竣工验收
建筑物
检测
安全生产
农产品
技术规范
区划
标识
工程质量
应急管理
检验
施工单位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河道
构筑物
水库
勘察
养护
保护范围
村民委员会
准备
限期改正
普查
附属设施
水质
渔业
计量
生活污水
保护规划
环境卫生
用户
物联网
城市道路
取水
封闭
公共建筑
废水
强制性标准
工程监理
共有
填埋
物业管理
净化
海绵城市
居民生活
恢复原状
沟渠
建设改造
居民委员会
个体
砂石
工程管理
屋顶
污泥
农村生活污水
再生水
质量检测
污水处理厂
处置设施
接口
重金属
污水管网
故障
运营单位
标高
排污单位
城镇居民
绿化带
镇区
个体工商户
环境容量
住宅区
日常检查
设施设计
消毒
再生利用
物业服务人
农贸市场
商业综合体
收集设施
采样
消除影响
排水能力
道路清扫
初期雨水
再生水管网
雨水管道
生态环境用水
杂用水
植草沟
湿塘
下沉式绿地
绿色屋顶
旱溪
免责声明: 本站资讯内容均由网友提供,内容版权归原创作者所有,其原创性及文中陈述文字和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作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