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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给水排水2025年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与应用高级研讨会(第十六届)邀请函暨征稿启事 (同期召开固废大会、工业污泥大会、渗滤液大会、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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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2-12  浏览次数:1061
核心提示:黑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给水排水2025年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与应用高级研讨会(第十六届)邀请函暨征稿启事 (同期召开固废大会、工业污泥大会、渗滤液大会、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大会)

中国给水排水2025年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与应用高级研讨会(第十六届)邀请函暨征稿启事 (同期召开固废大会、工业污泥大会、渗滤液大会、高浓度难降解工业废水处理大会)
 
黑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时间:2017-11-29  来源:黑龙江省水协 作者:黑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  
 


       
     黑龙江省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

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

014〕151 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

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国库,纳入政府

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各地区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

式,共同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合理分担

风险,实现权益融合,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

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
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七条 各市(地)、县(市)和建制镇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均应当征

收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

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应当在开征 3 年内建成污

水处理厂投入运行。
 
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

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

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

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计量

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
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

未安装计量设备的,
其用水量按照当地核定的定额用水量计算。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且计量设备能正常使用的,

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

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 24 小时计算。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

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
 
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

处理费。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

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

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

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各市(地)及所辖区污水处理费征

收标准,由市(地)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出

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各县(市)所管辖区域内的污水处
 
理费征收标准,由县(市)价格、财政和排水主管部门根据
国家和省有

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

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
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

的,应当逐步
调整到位。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各市(地)及所辖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权限由市(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

确定。各县(市)所管辖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由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

门负责征收。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

票据。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

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

数额。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

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四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

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各地区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

备水
源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缴库。
 
具体缴库办法由各地按照省非税收入收缴改革有关规定,结合本级实际情况

确定。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售水量和代

征的污水处理费金额。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

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上月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

处理费金额。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

征收金额。公共供水企业、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时限,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审核时限及污水处理费缴库时限,由同级财政部门商相

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
 
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 3 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上年度应缴污水处理

费的汇算清缴工作。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
 
量,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

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十七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

由同级财政根据实际情况核定代征手续
费,并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

列支。
 
第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

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

理费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

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

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

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

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

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
排水管网维护、

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

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政府购买服

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

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

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

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

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

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

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

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

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
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

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各地区可以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吸引社会资本参

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提高污水处理服务质量

和运营效率。各地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

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

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多种服务方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
 
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

算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

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

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城镇排水主

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

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

会同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

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
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

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

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

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

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 1 倍以上 3 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

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

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5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

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八条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所管区域内的污水处理费征收

使用管理,按现行管理体制和经费负担渠道参照本办法执行。
 

 
                                                                黑龙江省财政厅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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