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给水排水2024年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污水处理提质增效)高级研讨会(第八届)邀请函暨征稿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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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绵阳市水利局 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绵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16 10:15文章来源: 政府办字体:【 大 中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4-10  来源: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绵阳市水利局 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  浏览次数:112
核心提示: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绵阳市水利局 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绵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16 10:15文章来源: 政府办字体:【 大 中 小 】 打印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广旅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林业局、市政务服务监管局: 现将《绵阳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中国给水排水2024年污水处理厂提标改造(污水处理提质增效)高级研讨会(第八届)邀请函暨征稿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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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绵阳市水利局 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绵阳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绵阳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3-03-16 10:15文章来源: 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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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发展改革委、市经信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文广旅局、市卫生健康委、市市场监管局、市林业局、市政务服务监管局:

现将《绵阳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绵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绵阳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28


绵阳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保护水生态环境,规范城镇排水行为,提升城市内涝治理能力,增强城市“韧性”,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节约用水办法》《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城镇排水设施的使用、运营、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污水处理企业达标排放废水,再处理后达到一定标准的水。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设施,是指用于雨水污水排放、接纳、输送的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检查井、雨水口、排洪沟渠等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绿地、湿地等。

第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源头减排、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

第四条  开展节约用水,实行阶梯水价,从源头减少排水量;逐步提高园林景观、道路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及道路冲洗等使用雨水和再生水比率;鼓励支持研究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排水现代化的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园区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区域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政务服务、水利、卫生防疫、质量监督和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园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城镇排水主管等部门,编制辖区内的排水规划(以下简称城镇排水规划),明确排水体制、排水标准、排水模式和排水量,排水设施规模、布局和建设时序。

城镇排水规划应当包括源头减排、雨水收集利用、排水量与排水系统体制和模式、初期雨水收集处理、污水和污泥处置等内容。

第七条  城镇排水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排涝规划保持一致,并与海绵城市、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衔接。

第八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内涝治理和截污优先、适度超前、急缓有序的原则,编制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现有排水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不能满足排水防涝需求的,应当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改造。

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应当制定雨水、污水分流分治的改造规划,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污水管与雨水管连接。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建设污水直排入河设施。

各县(市、区)、园区应当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九条  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国家、省的关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条  未被城镇排水管网覆盖的包括但不限于居民聚居区、风景区、机场、铁路车站、高速公路服务区、经济开发区、独立工矿区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标准建立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并达标排放。排水口应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将排水设施关电子数据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及时更新排水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明确电子数据具体内容、格式和标准。

第三章 雨水再生水利用及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鼓励修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降低排水管网压力。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遵循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的原则,并符合国家及省市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园区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情况,在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时,同步建设城镇污水再生利用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再生水管道与城镇供水管道连接。再生水设施应当有明显标识,其出口必须标注“非饮用水”字样。

第十六条  河湖景观、园林绿化、道路冲洗等用水应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鼓励工业企业使用再生水作为工业用水。

第十七条  禁止将再生水用作生活饮用水、食品加工用水。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定期监测再生水水质;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应定期检测再生水水质,并上报生态环境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发现再生水水质不达标,应立即责令企业整改,达标后才可提供再生水。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出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提倡执行优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进水量、排放水量、水质报表、监测资料等应按时上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要求,按时填报国家和省关信息系统数据。

第二十一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应针对进水水质水量发生突变、运行障碍等突发情况建立应急预案,建立处置突发情况专职队伍,配齐建设处置突发情况的设备和设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应急演练,提高处置突发情况能力和水平。

发生突发情况在迅速处置的同时应立即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和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人员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对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人员职业技能达标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二十三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的污泥应当进行减量无害化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泥处置标准。污泥处理处置必须达到《四川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技术指引(试行)》的关标准。

第二十四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应对污泥实行闭合管理,建立污泥处置台账,严禁私自处理污泥,严禁到不符合要求的场所处置污泥。

第二十五条  污泥处置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制度,处置企业依法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关保护措施。

污泥堆放处置场地必须满足防渗防漏防溢防雨防臭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应严格管理污泥运输车辆,规定污泥运输路线,严格核实污泥上车量、下车量,严禁私自倾污泥。

第二十七条  污泥运输车辆应满足防漏水防掉落要求。严禁污泥运输途中掉落污泥和渗出污水。

污泥运输车辆发生倾倒事故时,城镇生活污水处理企业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迅速处置,防止发生环境事故和引发安全事故;并应立即报告生态环境、公安、城镇排水等部门。

第五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本级和各县(市、区)、园区应明确城镇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单位和其职能职责。公共排水设施原则上一城一区一镇由一个单位管理。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原则上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共排水设施,市本级和区、园区按现行划分的管理职责执行;各县市由本级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

(二)企事业单位内部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企事业单位自己负责;

(三)自建的排水设施和其连接公共排水管网的支管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支持探索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市场化公共排水设施建管一体机制。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巡查、定期养护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确保汛期排水安全。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发生破损、管道堵塞等问题,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修复、疏通。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抢修排水设施、疏通排水管道时,公安、城管、交通、环卫、电力、通讯、供水、燃气等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挠。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养护、维修工程的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人员应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区域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灌溉渠的养护和管理,由水利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排水管道偷排医用污水、垃圾渗滤液、工业污水和高浓度污水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有执法管辖权的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内容,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四川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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