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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环境资源十大典型案件裁判要旨
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裁判要旨提炼如下,后附案例全文。
主要裁判要旨提炼:
4. 作为主要从事鲟鱼养殖的泰蘋河公司与华锦公司均系戈家寨水库的需水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取水、用水、排水。华锦公司在上游取水用水时未办理取水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修建拦截坝取水,未保障必要的生态下泄流量,损害了下游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砂行为,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依法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忽略了本案刑事违法性的本质,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所涉非法采砂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6.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约44吨苯酚直接排出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7..国有性质的滩涂,附近村民在河道枯水期对滩涂“习惯使用”,只要对自然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不构成危害,有关部门往往并不严加禁止,但如果将滩涂用于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威胁防洪、供水和生态安全,则为法律所不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国有滩涂为标的的合同无效,
8.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案例全文(来源于人民法院报)
一、汤某等十二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岳阳县东洞庭湖为禁渔期、禁渔区。2016年3月24日23时许,在汤某、彭某等六人的授意下,万某等人前往岳阳县东洞庭湖麻拐石水域捕捞螺蛳。3月25日凌晨2时许,万某等人停止捕捞,根据汤某、彭某的指示,先后携带捕捞的螺蛳前往北门船厂码头。3月25日6时许,万某等人被岳阳县渔政局执法大队查获,其捕捞的螺蛳重约7.6吨,所有渔获物由岳阳县渔政局执法大队现场放生。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某等十二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认为,汤某等十二人违反我国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非法捕捞,情节严重,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各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案发后的自首、坦白等情节,判决汤某、彭某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处以二到五个月不等拘役;万某等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分别处以三千至五千不等的罚金。
洞庭湖位于长江中下游荆江南岸,是我国五大淡水湖之一,也是我国重要的调蓄湖泊和生态湿地。近年来,洞庭湖水生生物多样性指数持续下降,多种珍稀物种濒临灭绝,洞庭湖的湖泊、湿地功能退化严重。为加强水生生物物种保护,洞庭湖每年都会设定禁渔期和禁渔区,但依然有不法分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违法捕捞水产品。本案中,岳阳县东洞庭湖从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全面禁渔,被告人汤某等人违反渔业法的规定,在禁渔期、禁渔区非法捕捞,已构成非法捕捞罪。捕捞的螺蛳是东洞庭湖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净化水质、促进水藻生长、为鱼类提供食物、维持湖内生态系统的平衡起着重要作用。本案判决对引导沿岸渔民的捕捞行为,有效遏制非法捕捞,保护洞庭湖乃至长江中下游流域生物链的完整具有指导意义。
二、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古文秀污染环境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日上午,驰迈公司厂房搬迁,该厂生产负责人古文秀明知该厂操作污水处理设备的工人赵正明在新厂区调试设备,老厂房无人能操作污水处理设备,仍安排工人潘立春等人在老厂房内,在未运行污水处理设施的情况下进行电镀生产,造成电镀废水未经处理非法外排,被十堰市环保局当场查获。经环保局现场采样,十堰市环境监测站分析检测,并报湖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审查,该公司排出的电镀废水中重金属总铬浓度值为88.8mg/L,六价铬浓度值为80.4mg/L,锌浓度值为11.7mg/L,分别超出国家排放标准88倍、401倍、6.8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污染环境罪对驰迈公司和古文秀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驰迈公司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超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古文秀作为生产管理负责人,明知电镀作业产生的污水未经处理会流向犟河造成环境污染,仍安排工人从事电镀生产作业,放任单位排放污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亦构成污染环境罪。鉴于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对驰迈公司判处罚金1万元、古文秀拘役四个月。驰迈公司和古文秀以污染环境后果较轻为由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体现了对污染环境犯罪的零容忍态度。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加强水资源保护,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对恣意排放生产废水,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始终保持高压态势,依法严厉打击。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法审理水污染防治案件,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的司法保护,保障饮用水水源地的水质安全,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职责。湖北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水源地,严控水体污染,抓好水体保护,维护水质安全,确保“一江清水永续北送”具有非同寻常的意义。二审法院立足“十堰作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的重要生态环境定位,以保护用水区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为根本目标,落实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强化污染者的责任,对污染环境犯罪采取零容忍态度,以对生态环境的损害情况作为刑事处罚的重要情节,严厉打击了在饮用水水源地非法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犯罪行为。该案是十堰法院受理的首例水污染刑事案件,宣判后对全市造纸、印染、电渡等高能耗、重污染企业起到了教育、引导和震慑作用。
三、尼玛多吉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尼玛多吉从桑培手中以每只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只麝香,合计40000元。随后又从布恩手中以每只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五只麝香,合计30000元。十只麝香共计70000元。2016年12月5日尼玛多吉携带十只麝香在玉树市相古村卡沙社设卡点被公安人员查获,当场缴获了十只麝香。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涉十只马麝,价值为75000元。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对尼玛多吉提起公诉。
(二)裁判结果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尼玛多吉明知麝香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而予以购买交易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鉴于尼玛多吉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同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赃物来源的线索,为侦破案件提供了真实情况,属于立功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判处尼玛多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对十只麝香予以没收。
本案系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市法院生态法庭成立以来审理的首起环境资源刑事案件,对于加强三江源地区生态环境保护有着特殊意义。三江源地区被誉为长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中华水塔”,是我国重要的生态功能区。鉴于三江源地区特殊的生态环境地位,人民法院要重点关注区域内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案件,坚决打击采矿、砍伐、狩猎以及擅自采集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违法行为,促进三江源地区自然资源的持久保育和永续利用,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麝是我国一级保护动物,也是世界濒危物种之一,麝香是一种极其稀缺的名贵药材。随着麝香市场价格日益昂贵,不法分子为获取暴利不断猎杀野生麝,我国的麝和天然麝香资源已处于极为严重稀缺的状态。“没有买卖就没有杀害”。社会各方都要充分关注濒危野生动物的保护,共同守护美丽家园。
四、贵州泰蘋河生态养殖开发有限公司诉贵州华锦铝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泰蘋河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鲟鱼养殖的企业,从戈家寨大沟取水。华锦公司于2014年10月在戈家寨水库上游河段筑坝取水。由于华锦公司筑坝拦水,下游河道水量减少,导致泰蘋河公司养殖的鲟鱼在4月21至23日因严重缺水缺氧大量窒息死亡。泰蘋河公司主张,华锦公司从事工程建设,明知对原有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华锦公司在未通知下游用水户做好应对准备的情况下,擅自蓄水断水,造成泰蘋河公司养殖的鲟鱼缺氧窒息大量死亡。泰蘋河公司诉至法院,主张华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河流生态流量可以保证河流所需的自净扩散能力,维持水生生态系统平衡,保证库区养殖业所需的水质水量。我国虽然没有关于河流生态流量的法律规定,但实践中有此要求,如水电站最小下泄流量就是保障河流生态流量的措施。华锦公司未办理取水行政许可及环境影响评价,擅自修建拦截坝取水,未保障必要的生态下泄流量,导致下游水量减少,养殖场进水减少,鲟鱼窒息死亡。故泰蘋河公司养殖的鲟鱼死亡与华锦公司蓄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判决华锦公司赔偿泰蘋河公司经济损失757158.6元。华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江流域蕴藏着十分丰富的水资源,依法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案件,促进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的重要职责。本案系水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涉及到水资源利用中“生态流量”的保障和控制。河流生态流量具有重要价值,上游地区用水户在水资源开发和利用过程中,要保障河流生态流量,不能损害下游地区供水、通航、灌溉、养殖等生态流量受益方的合法权益,从而保障全流域水生生态系统基本功能的正常运转。本案中,作为主要从事鲟鱼养殖的泰蘋河公司与华锦公司均系戈家寨水库的需水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取水、用水、排水。华锦公司在上游取水用水时未办理取水行政许可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修建拦截坝取水,未保障必要的生态下泄流量,损害了下游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事实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肯定了生态流量的重要价值,维护了生态流量受益方的合法权益,对于人民法院审理水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五、赵来喜、周正红与赵成春买卖合同案
(一)基本案情
赵来喜与周正红夫妻二人雇佣赵加龙、徐培金驾驶船只停靠在赵成春位于镇江市内的长江采砂点,赵成春用吸砂船吸出江砂直接放置在赵加龙、徐培金驾驶的船上,卖给赵来喜、周正红。2014年5月8日,赵来喜与赵成春对2012年至2014年的砂款进行结算,扣除已付款项后,赵来喜向赵成春支付了20700元。赵成春认为赵来喜、周正红尚欠其砂款380000元未付,并多次向赵来喜、周正红催要,而赵来喜、周正红以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为由,拒绝支付。赵成春将赵来喜、周正红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砂款。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赵成春无采砂许可证,在长江中用吸砂船非法采砂,转卖给周正红、赵来喜,其行为违反了《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依照民法通则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赵成春对赵来喜、周正红的诉讼请求,并作出处罚决定,对赵成春的违法所得予以收缴。赵来喜、周正红不服,上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二审认为,赵成春与赵来喜、周正红的行为属于非法采砂行为,该买卖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且本案所涉非法采砂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应移交刑事侦查机关进行侦查,并根据侦查情况作出处理,故撤销一审判决和处罚决定书,驳回赵成春的起诉。宣判后,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将此案移送至江苏省镇江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长江江砂属于国家所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国家对长江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但长江中下游部分地区非法采砂的情况时有发生,不仅侵害了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也严重影响长江航道通行,破坏了长江河道生态环境。因此,必须严厉打击河道非法采砂, 切实保障长江水域水运安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砂行为,应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的破坏程度,依法以非法采矿罪进行处罚。一审法院将本案作为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忽略了本案刑事违法性的本质,二审法院准确认定案件性质,认为本案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所涉非法采砂行为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打击河道非法采砂起到了威慑作用。
六、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诉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水污染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日13时,FC轮(所有人为韩国开发银行投资有限公司)靠泊江苏镇江某化工码头后开始卸货。2月3日19时,镇江市自来水公司检测出自来水厂出水中挥发酚浓度超过标准值9.4倍。随后,镇江市自来水公司采取了相关应急措施。2月6日至2月15日,镇江海事局先后对FC轮的船长、大副以及其他船员进行调查。镇江海事局作出《调查报告》称:FC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在卸货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通过该轮的水下排放管路直接排出了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镇江市自来水公司起诉至武汉海事法院,要求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FC轮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导致在卸载作业过程中有约44吨苯酚直接排出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判决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赔偿镇江市自来水公司经济损失。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赔偿金额、利息,仅改判该项赔偿款从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设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中受偿。
长江水道被誉为“黄金水道”,但长江上港口、码头众多,通航船舶不计其数,其中,涉危险化学品码头和船舶数量多,分布广,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的风险持续加大,有的直接威胁长江水体和沿江地区饮用水的水质安全。人民法院要加强对港口、码头使用过程中引发的水污染案件以及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案件的审理,保护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安全。本案为船舶污染案件,存在涉外因素、社会关注度高、公众反映强烈。FC轮在卸载苯酚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存在缺陷等原因导致约44吨苯酚直接排出舷外,造成长江水体污染,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韩国开发银行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维护了长江水域生态环境安全及长江沿岸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益。
七、富启建材有限公司诉姚友刚等确认合同无效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5月28日,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与姚友刚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由姚友刚租赁征服组菜喜码头“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合同签订后,姚友刚一直未使用租赁场地。2015年9月15日,姚友刚与富启公司签订《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将租赁土地转租给富启公司。双方约定租赁用途为沙石堆放、加工生产及转运,租金120万元。富启公司实际支付首期租金80万元。因征服组村民阻扰富启公司生产加工,富启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富启公司与姚友刚之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姚友刚返还富启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损失。
案件审理中,宜宾县水务局出具《关于老喜捷段河道管理范围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老喜捷段河道的管理范围内有农户的责任承包地(集体土地),如村社或者农户能够提供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认定为集体土地,如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手续,应视为习惯性耕种,土地属性为国有河滩地,属国家所有。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称,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地”未办理土地登记。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为宜宾县喜捷镇自然村征服组菜喜码头公路边河道侧喜捷码头至岷江船厂所有土地,该区域位于岷江河道侧,且已被洪水淹没大部分。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结合宜宾县水务局出具的说明及宜宾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复函,该区域属于滩涂性质,系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因此征服组将该地块出租给姚友刚,姚友刚又转租给富启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遂判决富启公司与姚友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租赁(转租)合同》无效;姚友刚返还富启公司租金80万元。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江河湖泊的滩涂具有重要的通航生态功能和水域岸线生态功能,不能乱占滥用。作为本案租赁物的土地位于长江主要支流岷江河道侧,系国有性质的滩涂,附近村民在河道枯水期对滩涂“习惯使用”,只要对自然资源保护与生态环境不构成危害,有关部门往往并不严加禁止,但如果将滩涂用于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威胁防洪、供水和生态安全,则为法律所不容许。富启公司通过转租形式“租赁”本案滩涂后,进行砂石粉碎加工活动,产生大量噪音、粉尘污染,对水域环境和安全造成危害。人民法院确认争议土地的性质为国有滩涂,属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判决双方当事人以国有滩涂为标的的合同无效,制止了在国有滩涂上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了国有自然资源,维护了岷江河道水域岸线生态功能和河道通航功能。
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诉毕节市七星关区大银镇人民政府不当履职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以来,大银镇政府将该镇集镇及邻近村寨产生的固体生活垃圾收集后,雇请专人运输倾倒在该镇羊桥村石人脚公路旁。该镇大量垃圾露天堆放,散发出难闻气体,严重危害当地生态环境、影响当地群众的生活。其间,因垃圾倾倒在公路上影响该处正常通行,大银镇政府于2016年3月底组织修建了简易围墙将垃圾场与公路隔开,除此之外并未对场内垃圾进行任何处理。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大银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其违法倾倒垃圾对周边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的影响。”大银镇政府虽作出书面回复,但并未积极履职,亦未采取补救措施。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大银镇政府不履行行政职权为由,向仁怀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向大银镇政府发出检察建议书,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大银镇政府虽作出书面回复,但并未积极履职,亦未采取补救措施。遂判决确认大银镇政府倾倒垃圾的行为违法;责令大银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补救措施弥补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长江流域环境资源要素跨区域特征明显,要优化审判机制,打破行政区划的界限和壁垒。本案中,人民检察院跨行政区划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划审理,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本案中,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跨区划管辖本案;遵义市所辖仁怀市人民法院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环境保护案件指定集中管辖的规定》审理本案,并依法对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定金沙县人民检察院管辖本案予以确认,对于推动构建流域内环境公益诉讼等案件的集中管辖和探索重大环境资源行政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专门管辖机制具有指导意义。另外,按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地方政府负有对生活废弃物分类处置的义务,大银镇政府虽然雇佣了专人收集、清理固体废物,但没有完全履行固体污染物处置义务,给环境造成持续的污染,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本案公益诉讼对于督促行政机关积极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加强固体废弃物和垃圾处置具有指导作用。
九、宜宾县溪鸣河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诉沐川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一)基本案情
溪鸣河公司系龙溪河流域光明电站业主。2015年11月,溪鸣河公司向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多次提交关于要求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初步设计、核准、施工许可、设计变更、验收等工程相关文件的申请。因沐川县发改经信局未予答复,溪鸣河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以沐川县发改经信局为被申请人向沐川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2015年12月15日,沐川县人民政府作出沐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对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溪鸣河公司不服沐川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光明电站、箭板电站是龙溪河流域开发规划中的5、6、7、8级电站。因此,溪鸣河公司主张溪鸣电站、福尔溪电站、箭板电站的水位标高、水资源利用、质量安全等与其所有的光明电站的生产密切相关,其理由成立。沐川县政府以溪鸣河公司与沐川县发改经信局的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为由,对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判决撤销沐川县政府作出的沐府复(2015)12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由于沐川县政府尚未受理溪鸣河公司的复议申请,沐川县政府是否应当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溪鸣河公司公开相关信息尚需其进一步处理,故对溪鸣河公司关于判决沐川县政府责令沐川县发改经信局向溪鸣河公司公开溪鸣、福尔溪、箭板三电站项目相关资料信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长江中上游地区水利资源丰富,水利发电是水资源开发利用的重要方式之一。长江流域水资源是一种流域资源,它具有整体流动的自然属性,以流域为单元,水量水质、地上水地下水相互依存,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的开发利用互为影响。本案涉及如何认识与对待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权益保护问题,具有不同于一般信息公开案件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准确把握纠纷的流域性实质和特征,对于主体之间不存在“财产毗邻”或者“行为直接互动”,而是因为水的流动性而形成的“间接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认定“溪鸣河公司与沐川发改经信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体现了运用司法手段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障上下游之间不同主体合法权益的司法智慧,具有示范意义。
十、罗建兰、游泳等人诉丰都县水务局行政批复违法案
(一)基本案情
2009至2013年间,经游泳申请,丰都县水务局每年均为其经营的“游某采砂场”办理了期限为一年的《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2010年,罗建兰出资与游泳合伙经营,并将采砂厂名称变更为“丰都县羊鹿沟采砂场”。2014年,丰都县水务局收取了罗建兰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的费用,但未向其交付2014年度的采砂许可证,仅允许其正常经营。2014年4月,重庆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罗建兰在丰都县羊鹿沟的砂石加工场属于在重庆长江三峡龙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内违规修建的房屋和砂石加工场,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罗建兰限期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补办审批手续。随后,罗建兰向丰都县水务局递交了《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2014年9月3日,丰都县水务局作出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建设工程,建议按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完善相关审批手续。2016年2月,罗建兰再次向丰都县水务局申请办理《采砂许可证》时,丰都县水务局答复早在2008年丰都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就已将罗建兰的经营场所及范围划为湿地自然保护区,禁止采砂,不予办证。罗建兰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丰都县水务局作出的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违法。
(二)裁判结果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丰都县水务局作为县级河道主管机关,具有对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职权。对罗建兰提交的《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及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丰都县水务局依法应按照防洪要求进行审查,并作出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丰都县水务局未依法提供证明批复合法的事实证据,其作出的行政批复应视为没有证据,故依法撤销丰都县水务局作出的丰都水务发[2014]94号《关于丰都县羊鹿沟砂石加工场涉河建设方案的批复》。
三峡库区处于长江流域中上游,自然资源丰富且生态环境脆弱、不易修复,因此要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加大对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本案系湿地资源开发许可过程中引发的行政案件,涉及对环保行政批复行为所依据证据的审查认定,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丰都县水务局作为湿地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具有许可公民申请采砂的行政职权,许可前的批复是针对建设工程是否影响河道行洪作出的行政审查。从查明事实看,丰都县水务局作出批复时不知道丰都县人民政府对丰都县林业局作出的丰都府( 2008)194号《关于同意建立重庆长江三峡龙河流域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批复》,导致其对湿地自然保护区范围不清楚。因丰都县水务局未依法提供证明批复合法的事实证据,其作出的行政批复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法应予撤销。本案反映出行政机关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行政信息公开不规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行政批复行为的监督,对于推动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使行政许可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
宁夏首例非法倾倒危废案:被告私刻公章私自倾倒油污泥赚暴利 原题为《内幕重重!宁夏首例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宣判 9人倾倒百吨含油污泥获刑》

宁夏首例非法倾倒危废案:被告私刻公章私自倾倒油污泥赚暴利
来源:澎湃新闻
(原标题:宁夏首例非法倾倒危废案:被告私刻公章私自倾倒油污泥赚暴利)
为牟取暴利,2016 年年底,一个9 人团伙在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等地非法倾倒含油污泥前后长达一个月,重量逾百吨。2017 年3 月2日,随着最后一名嫌疑人投案自首,涉案9名犯罪嫌疑人悉数归案,等待法律的严惩。
日前,这起宁夏回族自治区首例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有了结果。2017 年8 月29日,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以徐某为首的9 人犯污染环境罪,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7 年12 月14 日,经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9人均被判刑并处罚金。2017年12 月30 日,判决正式生效。

含油污泥倾倒现场 中国环境新闻微信公众号 图
案情
含油污泥肆意倾倒荒滩
案件的起因还要从一则协议说起——2016 年6月8 日,中国石化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宁夏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 宁夏石化公司”)与宁夏大地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大地公司”)签订《含油污泥清理处置协议》,约定由大地公司将宁夏石化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油污泥(HW08)3200 吨转移至大地公司危废处置场地处置,合同有效期到2016 年12 月31 日。
大地公司曾在2016 年4 月1 日与宁夏恒立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恒立业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合同有效期到2017 年12 月31 日,因此恒立业公司自然承担了这批危废的运输。大地公司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恒立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一栏确有“ 危险废物资质运输(3 类、危险废物)”,说明其具有运输危险废物的资质。
据了解,石油勘探开发、钻井、作业等过程中产生的大量落地原油以及联合站的含油污泥,成分复杂,被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非法私自倾倒、处置,会对周边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
被告人徐某甲系大地公司业务员,其负责公司4台运输含油污泥车辆的管理和调度。2016 年10 月,徐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甲联系到被告人张某乙,3 人合谋,由徐某甲将本当运输到大地公司的油泥拉至马家滩镇大羊其村荒滩贩卖给张某乙,约定每吨油泥700 元,张某乙用其土炼油炉将油泥加工炼油。
2016 年11 月至案发,徐某甲又指使被告人司机张某丙、司机殷某某多次将危险废物油泥运输到马家滩镇大羊其村予以倾倒。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丁多次为张某丙等带路并在现场指导倾倒含油污泥。
2016 年12 月24 日,徐某甲再次指使张某丙、殷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分别驾车到宁夏石化公司装运油泥。当日14 时许,油泥装车完成。其中,张某丙车辆装20.48 吨,温某某车辆装28.5 吨,李某某车辆装24.42 吨,殷某某车辆装19.94 吨;15 时许,徐某甲指使张某丙、殷某某、温某某、李某某将上述4 车油泥运往灵武市马家滩镇大羊其村。在倾倒过程中,李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陷入荒滩中,张某甲指使张某丁开铲车准备将车推出的过程中,温某某、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丁被接到群众举报的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张某甲则逃脱。
随着警方的深入调查,这个有着明确分工、清晰利益链条的非法倾倒含油污泥团伙渐渐浮出水面。
2016 年12 月26 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丙、殷某某投案自首;2017 年1 月9日,被告人徐某乙投案自首;2017 年3 月2 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内幕
私刻单位公章牟取暴利
这起非法倾倒事件发生后,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迅速介入,多次协调倾倒企业及其属地环保部门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解决处理,将已倾倒的含油污泥清理转运至有资质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进行安全处置。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责成属地环保部门对大地公司和恒立业公司进行立案处罚,要求大地公司和宁夏石化公司严格落实危险废物规范管理要求,加强危险废物贮存、转运和处置等环节的管理,杜绝再次出现类似环境污染事件;暂停大地公司危险废物跨省转移行政许可。同时,将恒立业公司环境违法行为通报属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
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管理局(现更名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污染防治管理中心)的调查,按照宁夏石化公司与大地公司签署的协议,在协议有效期内,由大地公司负责对宁夏石化公司产生的含油污泥进行安全处置,宁夏石化公司支付给大地公司1480 元/吨,包括处置费用和运输费。协议也明确了双方的法律责任。
判决书显示,2016 年11 月,被告人徐某甲私自刻制大地公司含油污泥接收专用章和恒立业公司印章,并多次私自将转移的含油污泥倾倒后,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危险废物转移联单(B 类)》上加盖上述印章后,将五联单交至相关单位。
据有关人士测算,恒立业公司承运的含油污泥,从宁夏石化公司所在地银川市西夏区起运,到大地公司所在的盐池县,跨县域运输距离达100 多公里,刨除车辆油费、过路过桥费用,在含油污泥未真正进入大地公司产生处置成本的情况下,非法倾倒后每吨可净赚1000元左右。
在不产生处置成本的情况下,犯罪团伙只付出了运输成本,从中牟取暴利。
2017 年1 月,宁夏回族自治区固体危险废物和化学品管理局组织人员,冒着严寒组织相关部门对倾倒现场进行了处置,对倾倒填埋窝点进行排查。相关部门还聘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对现场危险废物处置工作进行公证,前后整整两天时间共清理收集含油污泥物190多吨,协调运往第三方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公司安全处置。
同时,宁夏回族自治区环保厅在全区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一次重点涉危险废物企业的专项检查,以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严厉打击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全区危险废物环境安全。
宁夏石化公司与大地公司协议处置的含油污泥及后续相关费用,由宁夏石化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公司。
判决
9 名被告人均获刑罚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殷某某、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丁、温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危险废物(含油污泥)93.34吨,严重污染环境。9 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污染环境罪。遂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9 名被告人均表示认罪伏法。2017 年12 月14 日,灵武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法以污染环境罪确定了9 名被告人的刑罚。最终,被告人徐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徐某乙、张某丁、殷某某、温某某、李某某等被判处1 年6 个月至10 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丙、徐某乙、张某丁、殷某某、温某某、李某某被判处缓刑。同时,判决9 名被告人向法院缴纳3000 元至1万元不等的罚金并上缴国库。
“被告人从事的是危险废物的运输及处置,主观上均知道危险废物对于环境的影响,却为了蝇头小利污染环境,为自然环境带来无法复原的伤害,后果严重,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在法庭上,检察官发表了公诉意见。
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检察官仔细查阅相关专业知识、多次与侦查人员沟通,从各个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9 名被告人在短短的一个月内,在大羊其村数次倾倒含油污泥,每一车运输的含油污泥均在20吨左右,远远超过“两高”司法解释规定的100 吨,应当对9 名被告人在有期徒刑3 年以上量刑。
但是在审查全案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后,检方认为除案发当日的具体参与人员、具体运输的吨数可以确定外,其他犯罪事实因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根据疑罪从无的法定原则,其余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最终,法院经审查的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意见一致。9 名被告人均服从判决,表示不再提起上诉。
但令人疑惑的是,从2016 年11 月开始至案发,一月内几次倾倒含油污泥,属地监管部门竟然丝毫没有察觉。1 月8 日,记者就此案致电灵武市环保局负责人,了解具体情况,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有价值的信息。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相关负责人表示,近年来环境资源类违法案件逐渐增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将依法严厉打击任何人及任何组织肆意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切实运用法律手段保障自治区生态立区战略的实施。
(原题为《内幕重重!宁夏首例非法倾倒危险废物案宣判 9人倾倒百吨含油污泥获刑》)
(原标题:宁夏首例非法倾倒危废案:被告私刻公章私自倾倒油污泥赚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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