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厂超标排污,北控受托经营也受罚
导读:政府将污水处理厂委托给水务公司运营。环保局发现该厂废水超标排放,遂对水务公司作出处罚,是否合法合理?当前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有哪些不同的模式?不同模式下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又有何不同?今天阳光所环境业务部律师通过北控水务公司一则行政案例与您分享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那些事儿。
经公开招标,北控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集团”)中标海南省政府关于海南省16个新建污水处理厂的委托运营项目。2009年10月20日,北控集团与定安县人民政府签署《定安县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服务协议》,由定安县人民政府委托海南北控水务有限公司(即乙方,以下简称“海南北控”)运营、维护污水处理厂设施,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2010年1月15日,海南北控受托接管定城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定城厂”)并开始试运营,并按协议约定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
2013年7月8日,定安县环境监测站对定城厂第三季度废水进行现场采样监测,三项指标(总磷、氨氮、总氮)排放浓度均超《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表1中的一级标准A标准。2014年1月22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4年3月3日,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定土环资察字(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海南北控超标排放行为处2013年7月份超标排污费三倍的罚款(1165×3=3495),共计人民币3495元。
被告(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认为:依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北控公司既是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也是被征收污水排污费的对象,应当作为超标排放的行政处罚对象。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综上,本案中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对海南北控处以2013年7月份超标排污费三倍的罚款(1165×3=3495)适当,合法合理。
“委托运营”并非法律术语,实务中就污水处理厂委托运营而言一般会存在如下四类法律关系:
因此,我们应该通过合同具体约定来分析判断合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简单依据合同名称中的“委托经营”来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
就前述四种情形而言,在第(1)(2)两种情形下,A是污水处理厂对外经营的法律主体,应由A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在第(3)(4)两种情形下,B是污水处理厂对外经营的法律主体,应由B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在第(1)(2)中情形下,如所受行政处罚是由B的行为所导致的,则A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的民事合同向B追偿。
在本案中,虽然定安县政府与海南北控签署的是《委托运营服务协议》,但两者不是一般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海南北控直接收取污水处理费,是污水处理厂对外经营的法律主体,因此,定安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因污水处理厂超标排放对北控海南实施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作者单位: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环境业务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