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给水排水2022年中国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与应用高级研讨会(第十三届)邀请函暨征稿启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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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这些公司如何勾结环保部原副部长张力军拿到项目! 竟然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受贿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6-12-16  浏览次数: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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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给水排水2022年中国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与应用高级研讨会(第十三届)邀请函暨征稿启事

 中国给水排水2022年中国城镇污泥处理处置技术与应用高级研讨会(第十三届)邀请函暨征稿启事

看这些公司如何勾结环保部原副部长张力军拿到项目!

来源:内蒙古化工

 

 
 

11月9日,北京市二中院公开宣判环境保护部原副部长张力军受贿案,以受贿罪判处张力军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近日,张力军案判决书全文在网上公布,备受关注。这也是近年来少有的公开的省部级官员腐败案判决书,从而警示这些公司如何勾结张力军拿到项目!

11月9日,北京市二中院公开宣判环境保护部原副部长张力军受贿案,以受贿罪判处张力军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50万。

近日,张力军案判决书全文在网上公布。这是近年来少有的公开的省部级官员腐败案判决书。

警示:这些公司如何勾结张力军拿到项目!

判决书显示,1998年至2013年,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局计划财务司司长,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司长、污染控制司司长、副局长,环保部副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某环境工程公司(判决书中公司名省略,下同)、江苏省某厅原副厅长“姚某1”(判决书中为化名,下同)等9个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经销、项目审批、职务升迁、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2.992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力军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受贿181.9639万元的事实。

借政府项目受贿

判决书显示,2002年至2004年,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2”的请托,承诺为江西省某市污水处理厂项目申请国债资金提供帮助。2004年9月,张力军收受“张某2”给予的人民币59.7万元。

“张某2”是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他的证言称,2002年上半年,其得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有一个由中央财政拨款支持地方政府建设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就和江西省某市建设局商定,由其通过关系帮助某市获得此笔国家专项资金,某市将污水处理厂项目交由其建设。

另一名证人吴某的证言则称,“张某2”带其和当时的市领导到北京找过国家环保总局一位姓张的司长,汇报项目申报事宜。

双方的合作还写成了合同。判决书列举的书证显示,张某2作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3月与某市建设局签订协议,约定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为某市污水处理厂落实总投资30%的国债资金,国债资金批准后,某市建设局与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选定的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而这笔国债资金补助为6000万元。

判决书还显示,张力军借空气自动监测设备采购受贿。

1998年上半年,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局计划财务司司长、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某环境工程公司销售空气自动监测设备提供帮助。

1999年7月和2002年上半年,张力军两次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8.6万元的捷达汽车一辆及人民币48万元。

“李某1”代理美国某环境公司向中国销售空气自动监测设备。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其找张力军帮忙,在张力军的支持下,11个城市与其公司签订了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其从中获利约二三百万元。

接受江苏省某厅官“跑官”

判决书显示,张力军还被认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职务晋升、子女就业提供帮助而受贿。其中包括一名江苏省厅级干部。

2006年,张力军承诺为江苏省某厅原副厅长“姚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在其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室收受姚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9956万元。

判决书中,“姚某1”的证言称,2005年底或2006年初,江苏省某厅厅长即将退休,其到张力军办公室送给张力军1万美元,请张力军帮忙推荐其担任江苏省某厅厅长,张力军答应帮忙。江苏省某厅厅长退休后,省委安排了一名政府副秘书长接任厅长,其于2011年被提拔为正厅级巡视员。

判决书还列举了一份中组部《关于调整环境保护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书证。其中显示,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地方党委任免环境保护部门党组书记、副书记、局长、副局长时,要事先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党组的意见。

张力军还被判为两名行贿人子女进入国家环保总局和环保部下属单位中国环境报社、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工作,分别收受20万元、9万元。

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受贿

2012年12月31日,山西天脊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车间苯胺泄漏,导致浊漳河水污染,影响到邻近的邯郸市和安阳市,造成极大影响。

2013年1月4日,山西省成立事故调查组,由时任省长担任调查组组长,时任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厅长的“刘某4”是调查组成员。

张力军于2013年1月9日带领工作组到山西省长治市指导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山西省政府成立由环保、安监、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的调查组,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人。

事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称,其交给“刘某4”5万元人民币,由“刘某4”出面送给张力军,请张力军在事故处理上关照一下。“刘某4”的证言称,其将5万元交给了张力军。

公开资料显示,2009年5月—2013年3月,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厅长为刘向东,刘向东2013年7月出任山西省委巡视组一组组长,2015年3月被调查。

判决书显示,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张力军同意由山西省成立调查组调查处理,没有提出由国家环保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和追责。

2013年2月底,为感谢张力军,事故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北京张力军家又送给他10万元人民币。

帮助企业整改时避免停产

判决书显示,张力军还曾利用职务便利,为两家需要停产整改的企业和一家需要补办环评的企业提供帮助,收取贿赂。具体事实为:

一、2007年至2008年,张力军承诺为某集团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免予停产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张力军收受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总经理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该公司因两个高炉容积量不达标,被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要求停产改造。送给张力军20万元后,其没有再被要求停产整顿,是在边生产边整改的情况下完成了改造。

二、2008年至2012年,张力军承诺为某集团公司下属制药企业免予停产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张力军人民币10万元、欧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8.6683万元。

2008年,这家制药企业被举报恶意排污,在一个非常隐蔽的地方用自来水稀释污水后直接排放,逃避监管。环保部派出的调查人员认为,“某公司存在稀释污水逃避监管问题,建议罚款并停产整顿”。

三、2010年至2012年,张力军为唐山某有限公司补办环评手续提供帮助,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唐山某3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给予的4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6.0288万元。

正文:

张力军受贿罪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刑初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力军,男,1952年7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桂香,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越,北京市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力军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2日召开庭前会议,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立、检察员丁子舟、代理检察员于淳烨、杨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力军及其辩护人王桂香、李越到庭参加诉讼。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7月22日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最高人民法院同年10月26日批准,本案再次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1998年至2013年,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局计划财务司司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规划与财务司司长、污染控制司司长、副局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副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某环境工程公司、江苏省某厅原副厅长姚某1等9个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经销、项目审批、职务升迁、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和个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42.992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力军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其受贿181.9639万元的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力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力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指控的第二、三、五、六起事实中,张力军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

2.指控的第七起事实中,张力军是正常履行职权,不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

3.指控的第八起事实中,张力军打招呼对韩某1女儿被录取没有起到作用,其收受韩某1的财物属于人情往来。

4.本案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据不足。

5.涉案的部分钱款是张力军退休后收受的,部分钱款张力军收受时并不违法,一律按违法犯罪处罚不能体现公平正义。

6.张力军自动投案,到纪检机关以至司法机关后均如实交代全部罪行,构成自首。

7.张力军业绩突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请法庭对张力军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998年上半年至2013年2月,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局)计划财务司司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总局(以下简称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司长、污染控制司司长、副局长,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国家环保部)副部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某环境工程公司、江苏省某厅原副厅长姚某1等9个单位和个人在产品经销、项目审批、职务升迁、子女就业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和个人给予的人民币181.7万元、美元5万元、欧元1万元及轿车1辆,共计折合人民币242.9927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1998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局计划财务司司长、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北京某环境工程公司销售空气自动监测设备提供帮助。1999年7月和2002年上半年,张力军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家中等地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1给予的价值人民币18.6万元的捷达汽车一辆及人民币4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1998年,其经营的北京某环境工程公司代理美国某环境公司向中国销售空气自动监测设备。在实施上述项目过程中,其找张力军帮忙,在张力军的支持下,11个城市与其公司签订了购买上述设备的合同,其从中获利约二三百万元人民币。1999年,其花十七八万元买了一辆银灰色自动档的捷达车给张力军用,当时车登记在其爱人吕某名下,后张力军的亲戚把这辆车办理了过户。2001年或2002年,其在张力军家里或楼下送给张力军人民币48万元。

2.国家环保总局《关于报送<利用美国进出口银行贷款改造部分重点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资金利用方案>的函》及发文稿纸、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司《关于利用美国进出口银行优惠贷款改造部分重点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外资利用方案的批复》《中国11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合同》等书证证明,1998年5月,张力军签批由其所在司拟稿的《关于报送<利用美国进出口银行贷款改造部分重点城市空气自动监测系统资金利用方案>的函》,方案中载明所需设备均选择美国某环境公司生产的干法(物理法)监测仪器。同年6月,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外资金利用司批复同意上述方案。后中国11个城市采购了美国某环境公司的空气自动监测设备。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分销商协议(DISTRIBUTORAGREEMENT)等书证证明,李某1系北京某环境工程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北京某环境工程公司系美国某环境公司的分销商。

4.证人李某2(张力军妻子)的证言证明,张力军开过一辆捷达车,是李某1送给张力军的。

5.证人张某1(张力军之弟)、欧某(张某1妻子)的证言证明,2002年初,张力军的捷达车过户到弟媳欧某名下,欧某用该车抵顶了工程款。

6.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及过户凭证等书证证明,1999年7月,吕某购买一辆AT型长春捷达轿车,价费合计18.6万元。2002年4月,该车过户至欧某名下。

7.被告人张力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1公司销售空气自动监测设备提供帮助,收受李某1汽车、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二、2002年至2004年,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司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张某2的请托,承诺为江西省某市污水处理厂项目申请国债资金提供帮助。2004年9月,张力军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家中收受张某2给予的人民币59.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2002年上半年,其得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有一个由中央财政拨款支持地方政府建设污水处理厂的项目,就和江西省某市建设局商定,由其通过关系帮助某市获得此笔国家专项资金,某市将污水处理厂项目交由其建设。后其请张力军帮助某市获得该国家专项资金,张力军答应。2003年,张力军告知其某市污水处理厂项目已经列入2003年国家投资计划。后来,某市未把污水处理厂项目交给其建设。2004年八九月份,其到张力军北京家中送给张力军59.7万元。

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2年下半年,某市政府准备建设污水处理厂项目,并以此项目申请国家专项资金,张某2说他在国家环保总局有关系,能确保这个污水处理厂项目通过国家各部委的审批,并提出污水处理厂项目通过审批后交给他承建,某市建设局同意并与张某2签了一份协议。张某2带其和当时的市领导到北京找过国家环保总局一位姓张的司长,汇报项目申报事宜。现在,这个污水处理厂项目已经建成了,但不是张某2公司承建的。

3.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承包协议等书证证明,张某2作为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3年3月与某市建设局签订协议,约定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为某市污水处理厂落实总投资30%的国债资金,国债资金批准后,某市建设局与北京某咨询有限公司选定的承包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4.某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要求解决某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申请国债资金的报告》、某市建设局《关于某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申请国债资金的报告》、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复函及国家发改委《关于下达2003年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项目(含西部城市环保项目)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等书证证明,2002年12月,某市建设局就某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申请国债资金补助6000万元;2003年8月,国家发改委经征得国家环保总局规划与财务司同意,下发了包含某市污水处理一期工程项目在内的《关于下达2003年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项目(含西部城市环保项目)国家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债)投资计划的通知》。

5.国家环保部规划财务司有关说明证明,按照一般的办文程序,发改委投资司来函征求意见,如涉及污水垃圾处理事项,该司在征求相关业务司如原污防司意见的基础上,予以函复。

6.证人曾某(张某2朋友)及陈某(曾某妻子)的证言及银行取款凭条等书证证明,2004年9月,曾某借给张某260万元,张某2送给了张力军。

7.被告人张力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江西省某市污水处理厂项目申请国债资金提供帮助,收受张某2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三、2006年,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江苏省某厅(以下简称江苏省某厅)原副厅长姚某1职务晋升提供帮助,在其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室收受姚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995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或2006年初,江苏省某厅厅长即将退休,其到张力军办公室送给张力军1万美元,请张力军帮忙推荐其担任江苏省某厅厅长,张力军答应帮忙。江苏省某厅厅长退休后,省委安排了一名政府副秘书长接任厅长,其于2011年被提拔为正厅级巡视员。

2.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调整环境保护部门干部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通知》等书证证明,1999年6月,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的要求,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干部实行双重管理体制,地方党委任免环境保护部门党组书记、副书记、局长、副局长时,要事先征求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党组的意见。

3.职务任免通知等书证证明,姚某1的任职情况。

4.证人姚某2(姚某1之兄)的证言证明,2005年底或2006年初,姚某1向其要了1万美元。

5.被告人张力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姚某1担任江苏省某厅厅长提供帮助,收受姚某1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四、2006年,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赵某1女儿在国家环保总局下属单位中国环境报社就业提供帮助,通过其妻李某2收受赵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马某请张力军和其一起吃饭时,马某请张力军帮忙将其女儿赵某安排到国家环保部的下属单位工作,张力军表示可以帮忙问问。后马某带其到张力军家,只有张力军妻子在家,其交给张力军妻子一个装有20万元人民币的纸袋,请张力军多关心赵某的工作。送给张力军的钱,是其与其爱人的工资奖金及其儿子结婚时收的礼金。2006年上半年,赵某被中国环境报社录用了。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或2006年初,其请张力军帮赵某1女儿在北京安排工作。后其与赵某1一起去张力军家,赵某1交给张力军爱人一个纸袋,赵某1告诉其纸袋里装了20万元人民币。

3.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上半年,张力军向其推荐赵某到中国环境报社工作,其非常重视,跟报社每个班子成员都说了张力军推荐赵某到报社工作,并让报社人事处处长蒋某带赵某签订就业协议,把赵某安排到报社广告部工作。如果没有张力军推荐,报社是不会考虑录用赵某的。

4.证人王某1及蒋某的证言证明,杨某交代其二人录用赵某,称赵某是张力军推荐的。

5.中国环境报社营业执照、国家环保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关于环保部相关单位组织机构情况的说明》《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中国环境报社聘用协议书》等书证证明,中国环境报社系国家环保总局的下属单位,赵某于2006年8月被该报社聘用的情况。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06年的一天,马某带着赵某1来到其家,张力军未在家,赵某1提出想请张力军帮忙给他女儿找工作,并交给其一个纸袋。二人离开后,其打开纸袋,里面有20万元人民币。其将此事告知张力军,张力军说知道了,会尽量帮忙安排。

7.大庆石油管理局公共汽车公司机关兑现奖发放明细等书证证明,2005年、2006年赵某1领取奖金的数额。

8.被告人张力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赵某1女儿就业提供帮助,收受赵某1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五、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总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某集团吉林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免予停产提供帮助。2008年春节,张力军在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家中收受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原总经理李某3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东北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东北督查中心)到某公司检查,查到该公司两个高炉容积量不达标,要求该公司停产改造。某公司时任总经理黄某提出,可以通过张某1找张力军帮忙跟东北督查中心打个招呼,其便通过张某1约张力军吃饭,请张力军帮助某公司在改造期间能够继续生产,张力军表示可以与东北督查中心沟通。2008年1月,其经与黄某商量,决定由某公司拿出20万元,由张某1带其到张力军位于方庄的家中,送给张力军。后来,某公司没有再被要求停产整顿,是在边生产边整改的情况下完成了改造。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国家环保总局东北督查中心到其公司检查,发现其公司在大气排放超标方面的一些问题,要求其公司停产整改,其向某集团总经理李某3汇报了此事,提出可以通过张某1请张力军帮忙,李某3同意。2008年1月,李某3让其公司拿20万元给他,由他送给张力军,其安排公司政务室职员穆某找公司财务领取了20万元,交给李某3。找张力军帮忙后,东北督查中心没有再来其公司督查停产改造,其公司也没有停产改造。

3.证人刘某1、孙某、张某3、刘某2、韩某2、于某、袁某及贾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9月,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和东北督查中心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口头要求该公司停产改造。

4.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对吉林省部分企业进行查处的监察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发文稿纸、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关于对松花江流域污染源进行督查的通知》、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执法后督察工作的通知》及东北督查中心《关于松花江流域重点污染企业后督查情况的报告》等书证证明,2007年国家环保总局环境监察局及东北督查中心对包括某公司在内的松花江流域重点污染企业进行督查的情况。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7年下半年,其带李某3到北京找过其兄张力军。

6.证人穆某、金某、牟某的证言及差旅费报销单等书证证明,2008年1月,黄某安排穆某到某公司财务处支取20万元现金,后以报销差旅费的形式冲抵。

7.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国家环保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关于环保部相关单位组织机构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东北督查中心系国家环保部区域派出机构,系国家环保部部属事业单位。

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证明,2006年12月至2009年12月,某公司系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

9.被告人张力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某公司免予停产提供帮助,收受李某3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六、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部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承诺为某1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1集团)下属企业免予停产等事项提供帮助。2008年11月至2012年6月,张力军在国家环保部办公室等地先后三次收受某1集团法定代表人蔡某、环保总监张某4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欧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8.668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国家环保部环境监察局张某5带领调查组到某1集团的下属企业某1集团某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制药公司)调查核实关于该公司恶意排污的举报,经过检查,张某5发现某制药公司的产能与环评报告不相符。检查组走后,其到北京张力军办公室,向张力军汇报某制药公司没有非常严重的违法问题,并将装有1万欧元的信封放到张力军办公桌上,张力军没有拒绝。

2.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张力军到某1集团下属的河北某1制药有限公司视察环保工作,其负责接待,张力军对该公司的异味治理工作表示认可,为感谢张力军,其于当晚在张力军入住的石家庄世纪大饭店房间送给张力军人民币5万元。2012年6月,其陪同张力军到某1集团某1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视察,张力军对该公司的环保工作表示认可,为感谢张力军对该公司工作的支持,其于当晚在张力军入住的呼和浩特市新城饭店房间送给张力军人民币5万元。

3.证人张某5(时任国家环保部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处理中心副主任)的证言及国家环保部信访办公室来信转办单证明,2008年,某制药公司受到举报,张力军在举报信上批示由环监局查办,环监局局长批示让其去查。其到某制药公司后,发现该公司在一个非常隐蔽的地方用自来水稀释污水后直接排放,逃避监管,其就写了内容为“某公司存在稀释污水逃避监管问题,建议罚款并停产整顿”的报告。

4.证人任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有举报信举报某制药公司污染环境,根据国家环保部领导的批示,环监局一处对某制药公司先后进行了两次调查。

5.国家环保部环境监察局一处《关于对某公司环境污染问题查处情况的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对某1集团某制药公司实施限期治理的督查通知》等书证证明,国家环保部环境监察局一处按照张力军的批示,对某制药公司进行查处的情况。

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1集团《关于人员任免职务的通知》等书证证明,某制药公司系某1集团的全资子公司;蔡某、张某4分别系某1集团的法定代表人、综合运营部工程环保总监。

7.证人姬某1的证言证明,2011年,蔡某到国家环保部张力军办公室找过张力军。

8.河北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及公务出差审批表等书证证明,2008年11月11日,某制药公司车辆驶入北京;2011年1月,张力军在某1集团某1制药环保中心现场检查工作;2012年6月5日,张力军、张某4均前往呼和浩特的情况。

9.被告人张力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某1集团下属企业免予停产等事项提供帮助,收受蔡某、张某4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七、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部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唐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补办环评手续提供帮助。2011年春节至2012年中秋节,张力军在北京市倪氏海泰大酒店等地,先后三次收受该公司的关联公司唐山某3钢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6给予的美元共计4万元,折合人民币26.028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2010年春节,张力军回吉林老家过年,其到吉林请张力军关照某2公司的环评问题。2011年春节,其请张力军继续关照某2公司环评手续不全的问题,张力军答应关照,其送给张力军2万美元。2011年三四月份,张力军到唐山出差,其到张力军入住的国丰维景酒店房间,提出某2公司的环评手续还没有办下来,请张力军继续帮忙,并送给张力军1万美元。2012年中秋节前后,其在北京倪氏海泰酒店送给张力军1万美元。送给张力军的钱,是其从唐山某3钢铁有限公司领取的年终奖。

2.证人赵某2、刘某3、姬某2及赵某3的证言各自证明,应张力军要求,为某2公司办理环评手续的事实。

3.某2公司《关于审批年产110万吨焦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请示》、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请环保部对唐山某2焦化有限公司110万吨/年焦化项目环评报告予以审批的请示》《关于唐山某2焦化有限公司年产110万吨焦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电话记录等书证证明,应张力军指示,国家环保部委托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某2公司相关焦化项目环评予以审批的情况。

4.《关于祝某等4人任职的通知》《关于刘某3、刘某4职务任免的通知》等书证证明,赵某2、刘某3的任职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唐山某3钢铁有限公司《关于我公司与唐山某2焦化的关系说明》等书证证明,某2公司与唐山某3钢铁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张某6系唐山某3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6.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张某6告诉其,2011年春节、2012年中秋节,张某6分别送给张力军2万美元、1万美元。

7.证人肖某(张某6司机)的证言及吉林省服务业过路(桥)费专用发票、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车辆通行费用专用发票等书证证明,2010年春节期间,其开车将张某6送到吉林市一户人家;2011年春节前,张某6又去了这户人家;2012年九十月份,张某6与张力军在北京倪氏海泰酒店吃饭。

8.《张力军2011年、2012年外出记录》证明,张力军于2011年4月1日至2日赴河北参加总量控制“十二五”规划编制座谈会(华北),4月26日至27日赴河北参加华北地区“十二五”主要污染物减排对策措施交流。

9.唐山某3钢铁有限公司《关于2011年度管理层奖励发放的说明》《2011年度副厂部及以上级干部年薪签收表》及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明,2012年1月,张某6领取年薪人民币49万元。

10.被告人张力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某2公司办理环评手续提供帮助,收受张某6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八、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部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韩某1女儿在国家环保部下属单位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就业提供帮助。2011年夏至2013年春节,张力军通过其妻李某2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萃公寓家中等地先后四次收受韩某1给予的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其与张力军于1984年相识。2011年初,其女儿韩某2参加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的招聘考试,其请李某2关照,李某2答应帮其问一下。韩某2面试结束后,李某2告知其韩某2被录取了。为感谢张力军、李某2对韩某2的帮助,2011年夏天,其到张力军家以看望张力军孙子名义送给李某22万元;2012年春节,张力军、李某2回吉林过年,其以给张力军孙子压岁钱名义送给李某22万元;2012年下半年,李某2陪张力军母亲回到吉林市张某1家,其以看望张力军母亲名义送给李某二4万元;2013年春节,其到张力军家以给张力军孙子压岁钱名义送给李某二2万元。2012年12月,其女儿结婚,李某2给其1万元。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上半年,韩某1的二女儿韩某2想到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工作,请张力军帮忙,其将此事告诉张力军,张力军说让韩某2先考试,后韩某2被出版社录用了。2011年夏天,韩某1到其家给其孙子2万元;2012年春节前后,韩某1到吉林老家送给其2万元;2012年或2013年其陪张力军母亲回吉林,韩某1送给其几万元,说是看望老太太;2013年春节前,韩某1到其北京家里送给其2万元。韩某1给其钱,其都对张力军说过。韩某1大女儿结婚时,其给过韩某1红包。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1年,张力军说韩某2报考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请其关照,其当时是面试考官之一,感觉韩某2的基本素质还可以,张力军又打了招呼,后韩某2就被录取了。

4.《2011年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笔试试题》《面试考核评价表》《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明,2011年,韩某2被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录用,入职后即被分派到北京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国家环保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关于环保部相关单位组织机构情况的说明》等书证证明,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系国家环保部直属单位。

6.被告人张力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1女儿就业提供帮助,收受韩某1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九、2013年1月,被告人张力军利用担任国家环保部副部长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集团)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提供帮助。2013年1月至2月,张力军在北京市朝阳区林萃公寓家中等地先后两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3给予的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1日,某4集团生产车间苯胺泄漏,导致浊漳河水污染,影响到邻近的邯郸市和安阳市,造成极大影响。2013年1月4日,山西省成立事故调查组,由省长担任调查组组长,时任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厅长的刘某4是调查组成员。刘某4说张力军将带领国家环保部督查组到长治市督查事故,其交给刘某四5万元人民币,由刘某4出面送给张力军,请张力军在事故处理上关照一下。2013年1月9日,张力军到长治听取事故调查情况汇报并作出指示,刘某4告诉其已将5万元送给张力军。在该事故处理过程中,张力军同意由山西省成立调查组调查处理,没有提出由国家环保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和追责,关照了某4集团,处理结果是认定其在事故中负领导责任,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记大过处分,其对这个处理结果很满意。2013年2月底,为感谢张力军,其到北京张力军家送给他10万元人民币。

2.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1日,山西某4集团发生苯胺泄露污染事件。2013年1月,山西省成立事故调查组,其是调查组成员,张力军也带领国家环保部督查组到山西长治督查事故的处置情况。王某3找其商量请张力军在事故处理上给予关照,并交给其一个装有5万元人民币的袋子,请其出面送给张力军。后其到张力军所住酒店房间,将装钱的袋子送给张力军,请张力军对某4集团的处理给予关照,张力军说知道了,其又告诉王某3已将钱送给张力军。张力军听取山西省事故调查组的汇报后,表示之前和监察部沟通过,事故由山西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调查处理,调查结果及时向国家环保部、监察部汇报。

3.《“12.31”某4煤化工集团苯胺泄漏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技术报告》《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专报》《关于潞安集团某4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12.31”苯胺泄露事故引发浊漳河水污染事件调查处理情况》等书证证明,2012年12月31日,某4集团发生苯胺泄漏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张力军于2013年1月9日带领工作组到山西省长治市指导应急处置工作,要求山西省政府成立由环保、安监、纪检监察部门参加的调查组,依法依规处理相关责任人。经山西省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企业、相关政府及部门对该环境污染事件负有责任,共涉及有关责任人员38名,王某3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记大过处分。

4.《关于洪发科等九人任免职务的通知》等书证证明,刘某4的任职情况。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王某3任职的通知》等书证证明,王某3系某4集团法定代表人。

6.被告人张力军对其利用职务便利为某4集团环境污染事故处理提供帮助,收受王某3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前述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综合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力军的身份情况。

2.《干部任免审批表》、国家环保部行政体制与人事司出具的《计划财务司主要职责》及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环保总局局长、副局长工作分工安排的通知》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张力军的任职情况及相应职责范围。

3.人民币汇率材料证明,被告人张力军收受美元、欧元时相关外币与人民币的兑换价。

4.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纪委)《关于张力军到案经过情况的说明》《关于环保部原副部长张力军案件有关情况的说明》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张力军涉嫌受贿罪到案经过的说明》证明,张力军在接受中央纪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犯罪事实。

5.扣押款物清单证明,案发后,办案机关扣押款物共计人民币209.8万元、美元5万元。

针对被告人张力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指控的第二、三、五、六起事实中,张力军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在第二起事实中,张力军答应张某2为国债资金申请人提供帮助;在第三起事实中,张力军在姚某1明确提出想晋升为江苏省环保厅厅长的情况下,收受姚某1给予的财物;在第五起事实中,张力军在李某3请求帮助某公司免予停产的情况下,答应提供帮助;在第六起事实中,张力军在蔡某请求帮助某制药公司免予停产的情况下,收受蔡某给予的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2.关于指控的第七起事实中,张力军是正常履行职权,不是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见。经查,张力军向国家环保部及地方有关部门两次过问某2公司办理环评手续一事,帮助该公司补办了环评手续,属于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至于其是否正常履行职权并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3.关于指控的第八起事实中,张力军打招呼对韩某1女儿被录取没有起到作用,其收受韩某1财物属于人情往来的意见。经查,张力军接受韩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向有关人员打招呼,为韩某1女儿进入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工作提供帮助,属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在案证据证明,韩某1虽与张力军相识,但在其向张力军提出请托事项之前,没有给予过张力军数额较大的财物,其系为感谢张力军对其女儿就业的帮助,而给予张力军9万元,故张力军收受韩某1财物的行为属于受贿犯罪,而非人情往来。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4.关于本案证据缺乏证明力、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辩护人未指明缺乏证明力的具体证据以及证据不足的具体事实;公诉机关对于张力军系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提供了干部任免审批表等书证;对于张力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提供了相关书证,行贿人、谋利事项经办人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行受贿双方供证一致,且有旁证印证;对于张力军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提供了购买行贿物品的凭证等书证,行贿人、经手收受贿赂人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行受贿双方供证一致,且有旁证印证;对于张力军的到案经过、退赃等影响量刑的事实,亦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力军犯受贿罪的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5.关于涉案部分钱款系张力军退休后收受、部分钱款张力军收受时并不违法,一律按违法犯罪处罚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意见。经查,张力军于2013年1月初利用职务便利为某4集团谋取利益,收受王某3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2013年1月24日被免去国家环保部副部长职务后,于2013年2月又收受王某3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属于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形,对于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其于2013年春节通过李某2收受韩某1人民币2万元的情形亦同;涉案钱款均属于张力军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收受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犯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触犯了刑律,均应予以刑罚处罚,不存在涉案部分钱款张力军收受时不违法的情况。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6.关于张力军的行为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张力军是在中央纪委已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并将其从住地带至“两规”地点的情况下,交代了本案全部受贿犯罪事实,其既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不同种罪行,故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

7.关于张力军具有业绩突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等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张力军具有认罪悔罪、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是,张力军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其从政期间的业绩表现,并非法定或者酌定的刑罚裁量因素,辩护人所提该部分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力军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力军受贿数额巨大,应依法惩处。案发后,张力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交代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全部赃款赃物,认罪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张力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力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共计折合人民币二百四十二万九千九百二十七元及其孳息,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崔 杨

审判员 杨子良

审判员 陈胜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 兵

书记员 陈文迪

(来源:21世纪经济报道(广州) 中国裁判文书网  E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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