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用户与水务企业之间关于水费违约金问题层出不穷:
某省消费者协会于2016年9月12日向某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诉讼内容为该水务集团供用水格式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2014年6月13日新闻,居民忘交水费,遇天价违约金,某水务被工商局开出20万罚单……
用户未按规定时间缴费,产生违约金天经地义,但为何在水务行业却屡遭投诉,甚至接到诉讼或相关部门开出的罚单呢?
一、《供用水合同》条文或存在法律风险
卓斯瑞供水服务咨询团队在深入多家水务企业开展调研后发现,水务企业的《供用水合同》不同程度的存在“霸王条款”和“漏洞”,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例如:以用水人权利的形式规定供水人义务,有规避主动履责之嫌;强制按照最高类别水价收费;无法抄表时水量估算不合理,根据民法基本原则应该做出对消费者更加公平的规定;单方要求用水人保证水表、表井(箱)等完好;滥用政府行为等作为免责事由;违约金比例在双方未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印在制式合同上、合同上盖的公章是不具法律效力的内部部门章……
另外还存在“滞纳金”的字眼,实际上供水行业“滞纳金”的说法早在2004年就取消了,但还有很多供水企业仍在沿用已经取消了的条款,而且未设上限。用户几十元的欠款本金,不断累计后产生几倍甚至高达十几倍的违约金。
因此,首先我们需要重新认识一下“滞纳金”与“违约金”。
二、“滞纳金”和“违约金”的法律规定
“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强制性,是指滞纳金的征收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惩罚性,指的是滞纳金是对超过规定的期限缴款而采取的惩罚性的措施。根据滞纳金的以上特点,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完全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必须按约定给付对方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金钱以外的其他财产。违约金是合同经济方式的一种,也是对违约的一种经济制裁。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
显然,水务企业与用户之间是合同关系,从法律层面不应存在“滞纳金”这一说法。
在2004年修改的《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中,已取消“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目前各省、市供水条例尚未统一,例如某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提到:“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水费或超量用水加价水费者,除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外,还可以按每日处以应交金额的1-3%罚款”。
所以水务企业在拟定和签定供水合同时应注意哪些事项和如何规避各类风险,已经尤为重要。
三、供水风险管控之真知“卓”见
现提供以下建议供水务企业参考:
1、树立法律意识:服务人员提高危机意识,遇到产生违约金过高或超过本金的用户应谨慎对待,并及时上报相关领导,妥善处理。
2、谨慎处理“违约金”的约定:
1)首先在供水合同中如果还规定“滞纳金”的,应改为“违约金”;
2)设置上限:违约金上限可设置为本金的30%-50%,毕竟违约金不是水务企业的主要收入,其目的还是为了督促用户及时缴纳水费;
3)违约金标准:比例可通过与用户协商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合同上该标准应手写而不能直接印刷;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34号)和2003年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3、营收系统设置:通过营收系统防范,营收系统对违约金金额设定为30%-50%比例的上限。
4、法务审核与备案:《供用水合同》经法律顾问审核,并到工商部门报备。
5、签章:与用户签定《供用水合同》应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6、分析欠费数据:收费数据每月分析,违约金异常的客户进行特殊处理,定期关注报停用户是否产生水费等。
7、留存证据:催费手续齐全,贴欠费通知、停水通知等拍照取证等。
8、拓展缴费渠道:开通多种缴费渠道,方便用户缴费,并宣传、引导用户按时缴费。
9、借力使力:将水费与个人征信系统挂钩,如宁波市将逾期缴纳水费的用户逾期记录纳入银行个人征信系统。
综上所述,提醒水务企业应尽快检查《供用水合同》是否合法合规,有理有利有节地排除法律风险,建立内部风险控制与防范体系,切不可让“违约金”这个星星之火乘势蔓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