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针对人民法院在环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执行中,错误认定被执行人主体不适格等问题,可以制发检察建议督促法院统一裁判标准;同时对发现的行政机关程序不规范问题,以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推动其改进工作,并联合多部门建立防范企业恶意注销登记工作机制,堵塞监管漏洞,从源头破解环境违法行为执行难困局。
二、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9年间,广东省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辖区内某废品收购站、塑料加工厂、金属制品厂等25家公司或个人,因未依法环评、环保设施未经验收投产、违法排污等环境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中23个公司或个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履行相关义务,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履行;2个公司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驳回后亦未履行。市生态环境局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审查后均裁定不予受理或不准予执行。
三、检察履职情况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中发现某废品收购站环境违法行政处罚案线索,依照同级监督原则,将线索交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中山一区检)办理。中山一区检在审查中发现在涉案企业通过注销登记的方式逃避行政处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依法变更被执行人主体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一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错误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中山一区检经线索审查发现此类违法情形并非个别现象,于是研发构建涉企业注销行政非诉执行类案监督模型。依托该模型,检察机关调取了相关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数据、行政处罚数据及企业注销数据,通过对比,挖掘出中山一法院在执行活动中可能存在违法、错误情形的25宗案件线索。
中山一区检向中山一法院调阅了25宗行政非诉执行卷宗,经全面梳理、分析,发现法院存在因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被执行人主体认定出现错误,以及案件受理超期、违法送达等问题。同时发现市生态环境局在多个履职环节存在超期等程序不规范情形。
2022年7月25日,中山一区检向中山一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强化对被执行人的主体审查,确保正确适用法律,避免错误裁判,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规范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受理、送达程序等。8月8日,中山一区检向市生态环境局发出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建议完善规范行政处罚程序。
中山一法院回复全面采纳检察建议内容,采取多项整改措施,对涉个人独资企业等案件出现主体注销情况的,区分企业主体注销时间在行政处罚前和后两类情形,并分别明确两类情形的裁判规范,统一了以往对该类案件裁定标准不一致的问题,并加强执行程序规范化建设,避免同类问题再次发生。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回复采纳检察建议,并成立整改工作专班,对全市三年来共计387宗行政处罚案件全面梳理排查并结合实际逐一整改,同时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执法人员培训、印发执法工作流程等,促进全市生态环境系统规范执法。
为堵塞监管漏洞,2023年5月6日,中山一区检联合中山一法院、司法局、生态环境局、市场监管局、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等部门出台《中山市防范生态环境领域尚未完全履行罚没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恶意注销登记工作机制》,打破行政机关信息壁垒,推动实现全市生态环境领域行政处罚信息与企业注销信息数据互通,有效防范被处罚主体通过恶意注销登记等方式逃避行政处罚。经统计,截至2025年8月,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已依托机制向中山市市场监管局移送“黑名单”23批次,“白名单”25批次,累计限制企业注销585家次,解除企业注销限制313家次。
四、典型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是在发展中守住绿水青山的第一道防线。塑料、五金、家具等建设项目本身及所处区域,尤其是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环境敏感区的项目,都会直接影响生态环境的保护,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本案中,涉案企业在因未进行环评即开工建设、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投入使用被行政处罚后,却恶意注销企业登记企图逃避行政处罚。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行政非诉执行监督案件中,应积极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一方面,制发检察建议监督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统一裁判标准,确保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的正确实施。另一方面,就生态环境行政处罚领域的监管漏洞制发社会治理检察建议,规范环保执法行为,推动六家单位联签机制有效防范企业恶意注销逃避行政处罚行为,凝聚生态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协作合力,助力实现生态环境保护、营商环境优化和民生民利保障的有机统一,更好地守住绿水青山。
第八十五条 环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支持对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六条 综合性规划编制的环评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十七条 专项规划编制的环评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八条 规划环评范围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