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化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激发排污单位减排内生动力,推动污染物总量减排与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湖北省生态环境厅组织起草了《湖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
全文如下:
湖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深化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激发排污单位减排内生动力,推动污染物总量减排与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及交易管理活动,包括排污权核定、有偿使用、储备、出让、交易、转让、租赁、抵(质)押融资、资金管理等。
第三条【基本原则】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贯彻资源有偿、生态环境有价和促进环境资源高效利用的指导思想,坚持公正、公平、公开、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污染物种类】本办法所指的污染物包括国家明确作为约束性指标进行总量控制和对本省环境质量有影响的重点污染物,包括化学需氧量、总磷、氨氮、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二氧化硫、颗粒物等。稳妥推进重点重金属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污染物种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名词释义】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要求,经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利。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或排污权电子凭证的形式予以确认。
初始排污权是指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其依法依规无偿取得且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
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措施,或因破产、关停、迁出等原因,形成的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可交易的排污权。
排污权储备是指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预留、无偿收回、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本级政府储备库的行为。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依法缴纳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排污权(包括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取得排污权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排污权交易是指交易主体在依法设立的交易机构通过市场方式买卖排污权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是指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储备管理机构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配置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排污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将其合法拥有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排污权,通过依法设立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有偿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
排污权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有偿出让方式配置排污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统一监督管理,制定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建立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管理数智化系统并纳入生态环境权益交易平台,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税务、市场监管、数据、金融等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制定等工作。
省、市(州)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出让收入和回购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的保障。
省、市(州)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等工作。
省、市(州)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省、市(州)数据管理部门负责为排污权交易提供数据支撑和服务。
省级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交易场所及参与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负责排污权抵(质)押贷款等绿色金融产品的开发与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排污权交易的融资支持。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的落实。
第七条【使用期限】排污权使用期限与排污许可证相衔接,为五年。使用期届满,排污单位应当依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重新核定的排污权额度,通过缴纳有偿使用费的方式延续排污权。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
第八条【核定范围】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依法取得排污权但未申领排污许可证或未完成排污许可登记的排污单位,应纳入排污权核定范围。
第九条【分级核定】排污权核定实行省、市(州)两级分级管理。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单机装机容量20万千瓦及以上发电企业的排污权核定。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排污单位排污权的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核定时间和要求】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与排污许可管理要求相衔接,每五年核定一次。五年期间排污单位排污权发生变化的,应依法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开展排污权核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排污权核定申请:
(一)排污权使用期满五年的;
(二)排污权发生变化的;
(三)开展富余排污权交易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核定申请后,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排污权核定工作,出具排污权核定结果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核定方法和程序】排污权按照国家和省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污许可总量核算方法进行核定。
对依申请核定的情形,由排污单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开展审查,出具排污权核定单。对免于申请直接核定的情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直接出具排污权核定单。
排污权核定结果应向社会公开。排污单位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内向同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核定结果应于30日内录入湖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储备管理系统。
第三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二条【有偿取得方式】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通过出让或转让获得的排污权在使用期满后,采取定额出让方式,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三条【有偿使用价格】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本省污染治理成本、生态环境资源稀缺程度、区域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以五年为周期确定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有偿使用费征缴】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原则上每五年征缴一次。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排污权的核定结果,按照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向排污单位出具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缴款通知单,并送达排污单位和税务部门。
排污单位应当按缴款通知单要求,在限缴日期前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与出让
第十五条【储备管理】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建立排污权储备库及管理台账,在湖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储备管理系统进行登记,并开展排污权交易和收支管理工作。
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区域环境质量改善要求、排污权市场供需状况以及产业政策导向,统筹使用储备排污权,重点支持重大民生保障、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示范等项目建设。
第十六条【储备来源】排污权储备分为省、市(州)两级储备,储备管理办法由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储备排污权的出让】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根据储备情况和市场需求,以公开竞价或协议出让方式将储备排污权适时投放市场。协议出让价格以协议签订上一年度每周交易成交最高价的均价确定。
第五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八条【交易主体】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排污单位、可依法处置排污权的金融机构、政府及其委托的排污权储备管理机构。
第十九条【交易机构】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并开展风险管理和信息发布等工作。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依法规范运作,建立电子交易系统,保障交易市场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交易方式】排污权交易采取公开竞价、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排污权交易要求】排污权交易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涉及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同一流域进行。排污单位开展跨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应经共同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且符合受让方所在行政区域污染物总量控制和削减替代制度等要求。
(二)工业污染源不得与农业污染源等其他类别污染源进行排污权交易。
(三)火电企业(包括其他行业企业自备电厂,不含热电联产机组供热部分)原则上不得与其他行业企业进行涉及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
(四)上年度大气、水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县(市、区),不得开展增加本行政区域相关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新增排污权的交易要求】排污单位因实施建设项目需要增加排污权的,应在排污许可证发放或排污许可登记前,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完成排污权交易,并进行排污许可证登载或排污许可登记。
第二十三条【交易流程】排污权交易应当在排污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流程包括交易申请、资格审查、组织交易、结算鉴证等。
第二十四条【富余排污权转让】排污单位依法有偿取得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确认的富余排污权,可依法转让或申请政府回购。
排污单位转让富余排污权的价格低于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的,政府享有优先回购的权利。排污单位转让的富余排污权使用期限保持其剩余期限不变。
排污单位的富余排污权,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方可参与市场交易。
第二十五条【简易交易】意向受让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可采取协议交易:
(一)只有一个符合交易条件的意向受让方;
(二)意向受让方参加两次及以上公开竞价,但未能购得排污权;
(三)意向受让方需要购买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污权分别小于1吨/年,化学需氧量排污权小于0.5吨/年,氨氮排污权小于0.05吨/年的。
第二十六条【排污权租赁】排污单位可开展排污权租赁,将其拥有的排污权临时转让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租赁双方应通过生态环境权益交易平台开展排污权租赁,租赁期限最长为1年,原则上不得跨自然年租赁。通过租赁临时取得的排污权,仅可用于排污单位因生产波动的临时新增需求,不得用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总量削减替代。
排污单位可开展跨行政区域的排污权租赁,经共同的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参照跨行政区域的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交易豁免】建设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不需购买排污权;已经购买排污权的,可通过市场转让或者由储备机构回购。
(一)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厂;
(二)建设项目的生活污水排入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且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明确不需要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的;
(三)公路、铁路、码头、桥梁、机场、学校、福利院、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馆、居民住房、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
(四)国家有关文件中明确不需要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替代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六章 绿色创新
第二十八条【金融创新】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与排污权相关的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绿色债券等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稳妥推进金融机构参与排污权交易市场建设。推动排污权担保业务统一登记公示。
探索开展排污权入股、资产证券化,支持排污单位以排污权作价出资,发行绿色债券、绿色资产支持证券等产品,参与环境治理项目或绿色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金融支持】将排污权交易情况、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纳入绿色金融支持范围。对积极参与排污权交易、环境信用良好的排污单位,在授信额度、贷款利率、保险产品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十条【排污权抵(质)押】建立排污权抵(质)押贷款机制。鼓励探索以排污权为核心,组合碳排放权、绿色技术、绿色装备、经营收益权等多元权益的抵(质)押融资模式。
第三十一条【富余排污权激励】对积极转让富余排污权且环境信用好的排污单位,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储备排污权调剂等方式,优先保障其新增加的排污权需求。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实施监管】各级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税务、审计等部门应当依责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活动的全过程监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现场监察、总量核算、监督性监测、在线监控等手段,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监管。排污单位实际排放量超出获取排污权的,或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对交易机构进行监管,对出现管理混乱、不按规定组织交易活动、非法挪用出让金、严重扰乱交易市场等行为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市(州)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本辖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执行情况开展自查,并向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年度执行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经费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出让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排污权出让收入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政府回购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储备及交易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地方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排污单位在交易中弄虚作假的,或者违规开展场外交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单位未按照缴款通知单要求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由税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无偿收回排污权。
排污单位未在排污许可证发放或排污许可登记前完成排污权交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收回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
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