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水条例》已经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污水千人大会 water8848 2026年2月15日 00:00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831号
《供水条例》已经2025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2月11日
供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供水事业高质量发展,保障供水安全,提升供水服务水平,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供水工作、使用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依托取水、输水、净水、配水等设施向生活、生产及公共服务等提供用水,包括城市供水和农村规模化供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规模化供水,是指通过设计供水量、供水人口达到规定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或者通过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向农村(包括乡镇和村庄)提供用水,不包括农业灌溉供水。
第三条 供水事业发展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城乡统筹,坚持公益属性,实行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持续增强供水安全保障能力,促进供水服务均等化。
第四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支持供水事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安全保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对供水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供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供水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全国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工作。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农村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指导供水工作或者负责供水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供水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供水主管部门。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供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加强供水人才培养,促进供水科学技术进步,提升供水工作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八条 对在供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供水水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禀赋情况,合理安排、布局供水水源,加强供水水源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供水水源建设相关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将涉及土地和空间使用的合理需求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统筹保障。
第十条 供水水源建设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现多水源互补;单一水源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鼓励沿海缺水地区、海岛因地制宜推广海水淡化水作为补充水源。
第十一条 使用外调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当地水源和外调水源可以及时切换。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的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设备安全运行;因设施设备检修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影响范围及时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措施,建立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和信息共享机制,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饮用水水源地水量调配,加强饮用水水源地水文水资源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监测工作,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对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建设的统筹规划,保障供水工程建设与城乡建设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影响供水水质、妨害供水安全、老化失修的供水设施进行更新改造。
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地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将城市供水管线纳入地下综合管廊。
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
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禁止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五条 对供水工程中的隐蔽工程,承担工程施工的单位(以下称施工单位)应当做好质量检查,并如实记录相关情况。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依法通知工程的业主单位(以下称建设单位)等进行检查。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参加检查。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统筹区域集中调压调蓄设施建设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对供水水压要求超过供水管网服务压力的,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调压调蓄设施。
居民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调压调蓄设施及其他共有供水设施(以下统称共有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标准要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有计划地组织实施改造。
本条例所称调压调蓄设施,是指用于将供水管网中的水调整水压、水量后再输送至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的供水设施。
第四章 供水经营和服务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供水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专业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相关岗位操作人员按照规定经体检合格;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管理能力和水质检测能力;
(四)有完善的水质检测、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供水单位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并依法取得卫生许可。
第十八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与供水单位签订运营服务协议等方式,明确供水有关服务范围、标准、规范、要求以及服务质量评价、退出机制等事项。
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等,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水服务质量和效率,为用户提供安全便利、连续稳定、计量准确、公开透明的供水服务。
第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资费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营业网点办理、在线办理等多种服务渠道,为用户申请供水报装接入提供便利。
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报装接入供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报装接入,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标准要求的检测指标、检测频率和检测方法,定期检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生态环境、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供水水质监测体系。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并严格控制停水时长和范围;停止供水影响较大的,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提供临时供水等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等紧急情况,不能依照前款规定提前通知用户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临时停止供水可能影响消防灭火救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四条 用户应当安全用水、节约用水。用水单位自行配备的管道、水龙头等用水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禁止盗用或者未经供水单位同意转供水。
第二十五条 用户应当按照结算计量器具出具的数据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不具备用水计量条件的农村用户,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约定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当遵循覆盖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统筹考虑促进节约用水、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因供水价格调整不到位导致供水单位难以达到准许收入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适当补偿。供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生产经营成本。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村供水的实际情况,健全完善农村供水价格形成机制。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服务质量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并向用户反馈处理结果;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答复。用户也可以就供水服务质量等问题直接向供水主管部门投诉。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对其管理的供水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调压调蓄设施、井群、输(配)水管网、计量器具、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供水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运行维护,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定期巡查检修,开展安全风险监测和隐患排查治理,确保安全运行。
供水单位应当采取供水管网更新改造、供水压力调控、智能化管理等措施,严格控制供水管网漏损。
供水单位维护、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以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改造后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对前述规定以外的居民住宅的共有供水设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逐步将其依法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居民住宅共有供水设施交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建筑物配套建设的调压调蓄设施等供水设施委托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运行维护费用由委托方承担,不得计入供水成本。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有关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管理制度,定期进行清洗消毒、水质检测并公开水质信息,确保水质、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挖坑取土;
(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堆放或者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确定工程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供水设施的安全稳定运行,改装、拆除、迁移和采取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的15日前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涉及消防给水用水设施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且不影响火灾扑救和消防应急救援;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供水单位和有关档案机构等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三十三条 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禁止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应当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在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未经供水单位同意,不得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设施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网络安全管理制度,落实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等安全要求;对其中的重要网络设施、信息系统等,依法纳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范围实行重点保护。
第三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供水经营和服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实行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能够通过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的,不进行现场检查。
供水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供水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的,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并可以开展现场检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六章 供水应急管理与处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统筹供水应急物资储备与调度,定期组织开展供水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本地区供水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供水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供水应急物资,定期开展供水应急演练。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安全风险管控,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供水安全隐患。
第三十八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应急供水、污染处置、水源切换等工作,优先保证生活用水,兼顾其他各项用水,最大限度减轻突发事件的影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做好供水应急处置各项工作。
第三十九条 影响供水安全的突发事件发生后,供水单位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抢修供水设施、增加水源预处理设施、升级改造净水设施处理工艺等应急处置措施,保障正常供水。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可以采取减量供水、降压供水等措施,及时向用户告知用水注意事项,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地方人民政府、供水单位采取的供水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对调水工程设施设备进行监测、检查、巡查、维修、养护或者未采取措施保障调水水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水工程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可能影响正常调水的情形通报受水区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供水单位未向社会公开供水报装接入流程、服务标准、水质检测等信息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供水经营和服务;
(二)未遵守供水有关服务标准、规范、要求;
(三)未按照规定检测原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
(四)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未采取措施或者未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五)供水管网的压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确需临时停止供水时未向社会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户;
(七)未按照规定对其管理的供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八)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
调压调蓄设施的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由供水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或者未依法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在开工前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供水设施的相关情况,或者未事先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供水安全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严重影响供水安全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在供水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本条例规定的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二)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品或者腐蚀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直接连接;
(四)擅自将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与供水单位的供水设施连接;
(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在供水设施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市企事业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以外的城市用水单位和个人提供生活和公共服务用水的,纳入城市供水管理。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规范化建设和专业化管护,建立健全水质保障体系,保障供水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农村规模化供水以外的农村供水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6月1日起施行。《城市供水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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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市政工程华北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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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重磅计划!北科大入选!
来源 :砥砺奋进的 北京科技大学
近年来
学校围绕全球可持续发展议题
持续深化科研攻关与国际合作
在这一进程中
由能源与环境工程学院李子富教授牵头发起的
“水与卫生创新技术国际合作倡议”
作为第二批倡议成为我校首个纳入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
“科学十年”实施框架的重要成果
这是我校参与全球可持续发展科学行动的重要实践
也是我校在服务全球可持续发展
特别是助力联合国可持续发展目标6
(清洁饮水和卫生设施,SDG6)
方面取得的重要突破
标志着学校相关研究与实践
进入更高水平的全球协同行动体系
什么是“科学十年”?
“科学促进可持续发展国际十年(2024—2033)”(International Decade of Sciences for Sustainable Development,简称“科学十年”)是由联合国大会批准设立、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牵头实施的全球性科学行动计划,旨在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与创新在应对全球可持续发展挑战中的关键作用,加速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
“科学十年”强调通过跨学科研究、国际合作与开放科学,推动科学知识转化为可落地、可推广的解决方案,重点关注水资源与卫生、气候变化、生物多样性、健康与公平等全球共同关切领域。入选“科学十年”框架,意味着相关倡议被纳入联合国层面的长期行动体系,成为服务全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国际合作实践。
(官网首页截图)
三十余年深耕:一项国际倡议的学术根基
这项倡议的背后,是李子富教授带领的环境可持续排水技术研究中心(Center for Sustainable Environmental Sanitation,CSES)三十余年持续深耕的科研积累。
从将“厕所创新大挑战”引入中国,到推动“新世代厕所”在全国20多个试点落地;从实验室技术研发,到参与国际与国家标准制定,CSES团队始终致力于将科技创新与国际合作深度融合,推动“人人享有安全卫生设施”的愿景走向现实。
01
聚焦科研攻关
以技术突破驱动全球卫生变革
科研创新始终是CSES团队的立身之本。团队以“厕所革命”为研究锚点,将基础理论研究与工程技术研发紧密结合,系统布局高温焚烧、厌氧发酵、电化学分解、生物膜等多条技术路径,致力于实现粪污的即时、就地、无害化与资源化处理。
近年来,团队在《Nature Protocols》《Water Research》《Environmental Science & Technology》等环境领域国际顶级期刊发表论文200余篇,申请并获得国内外专利10余项;编写国内首本水与卫生领域英文教材《Introduction to Sustainable Sanitation Systems》,开设国内首门水与卫生专业课程《Sustainable Sanitation》,在全球可持续卫生研究领域形成了鲜明的“中国声音”。
02
推动成果落地
从示范项目到全球网络构建
以赛促研,链接全球创新资源。2013年,团队成功将“厕所创新大挑战”引入中国,为我国科研人员参与全球卫生科技前沿竞争搭建平台,催生了一批具有工程化和产业化潜力的原创技术。
以点带面,扎根中国服务全国。团队牵头承担国家重点研发项目“北京市房山区水资源循环利用新技术研究及应用”,并与农业农村部规划设计研究院等单位协作,在全国11个省市建设节水型生态厕所示范网络,已有数十万群众直接受益。
构建网络,贡献中国全球方案。依托长期合作积累,团队已与全球3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高校、科研机构及国际组织建立稳定合作关系,持续推动中国经验向全球公共产品转化。
03
引领标准制定
奠定全球方案的中国基石
在标准体系建设方面,CSES团队参与编制ISO 30500、ISO 31800等国际标准,牵头制定国家标准《预制式社区规模粪便污泥资源化处理装置技术要求》《温室气体排放核算与报告要求(粪便处理企业)》等,并参与多项行业和地方标准制定,为全球可持续卫生技术发展提供了重要制度支撑。
04
重视人才培养
锻造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引擎
团队始终坚持“科研育人、实践育人、国际化育人”理念,累计培养水与卫生领域研究生150余人,其中包括来自30多个国家的国际学生;吸引来自麻省理工学院、耶鲁大学、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等高校的国际实习生20余人。
近年来,团队培养了多名“校长奖章”及研究生“十佳学术之星”获得者,并先后获评“北京市先进集体”和学校研究生“建龙最佳团队”等荣誉称号。
05
国际倡议与未来愿景
从中国实践走向全球公共产品
该倡议获批并纳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科学十年”框架,标志着学校学术团队在推动全球卫生公平领域迈入国际合作新阶段。该倡议系统构建了涵盖技术研发、标准制定、能力建设与政策支持的全链条行动框架,致力于将中国实践经验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全球解决方案。
李子富教授表示:“我们的目标不仅是技术输出,更是与发展中国家共同探索因地制宜的解决方案。”未来,团队将围绕资源回收型处理技术持续攻关,进一步拓展与英国、印度、南非、巴西、越南等国家的合作网络,构建更加开放、包容的国际技术与治理体系。
从技术跟跑,到标准并跑,到系统引领
这项国际倡议展现了中国科研
在全球可持续发展领域的坚实步伐
北京科技大学将继续
以科技创新为引领,以国际合作为桥梁
用科学力量为人类共同福祉贡献北科智慧!
USTB | 北京科技大学
出品:新媒体中心
来源:国际处
编辑:郑梦柯、何松睿
校审:林冠群
责编:杨美偲








































































































